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卫规〔2023〕6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3-12-29
施行日期:
2024-03-01

正文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

 

沪卫规〔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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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

登记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健康统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有关市级医疗机构:

为建立健全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和报告制度,掌握本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发病水平和变化趋势,为制定心脑血管疾病预防控制政策和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健康上海行动(2019-2030年)》《上海市防治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中长期规划(2018-2030年)》,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3年12月2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5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管理

各区卫生健康委应加强辖区内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办法》要求切实落实各项工作职责。

各办医主体应加强所属医疗机构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报告工作。

二、强化支持指导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脑卒中预防和救治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修订完善本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管理的技术规范,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加强对各区和各办医主体的技术指导。

各办医主体应当为所属医疗机构开展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力、财力和技术等保障,支持医疗机构落实登记报告职责。

三、完善信息支撑

各市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依据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标准内容和信息标准,优化机构内部信息系统,通过“脑卒中及急性心肌梗死登记报告信息系统”完成在线登记报告,实现从医院诊疗等系统自动抓取登记报告相关信息,确保登记与报告的质量和效率,并切实减少医务人员工作量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和报告制度,掌握本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发病水平和变化趋势,为制定心脑血管疾病预防控制政策和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健康上海行动(2019-2030年)》《上海市防治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中长期规划(2018-2030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的登记和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心脑血管急性事件,指卒中和急性心肌梗死。

卒中,系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所规定的编码为I60-I64和G45的疾病,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内出血、非脑实质内出血、脑梗死、卒中不分型,以及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六类疾病。

急性心肌梗死,系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所规定的编码为I21-I22的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死和随后性心肌梗死。

本办法涉及的疾病分类标准根据现行国际疾病分类动态调整。

第四条  收治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病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登记报告责任单位,作出确诊的医师为登记报告责任人。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订本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标准与规范;对区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市级质量控制和评估;负责全市登记报告数据的管理。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开展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辖区内质量控制和评估;负责辖区内登记报告数据的管理。

市脑卒中预防与救治中心支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订本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标准与规范,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登记报告培训、质量控制与管理。

第五条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区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办医主体负责所属医疗机构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力、财力和技术等保障。组织开展所属医疗机构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工作督导和考核。

第六条  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的内容包括:病例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国籍、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基本信息,门诊号/住院号、发病时间、疾病分型、诊断依据、报告医师、报告机构名称等诊断信息。

第七条  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和登记报告责任人应当按以下要求开展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的登记和报告,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一)登记报告责任人应当在门急诊病例确诊后、或住院病例出院后、或病例在院死亡后的7日(含)内,通过“脑卒中及急性心肌梗死登记报告信息系统”完成登记。

(二)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应当在7日(含)内对已登记事件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完成报告;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应当在7日(含)内对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核退回的事件进行核对、补充或更正,完成再次报告。

(三)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应当依据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标准内容和信息标准,优化机构内部信息系统,落实在线登记报告。

第八条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登记报告责任单位报告的事件信息后,应当在30日(含)内对已登记事件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完成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事件信息分发至病例居住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审核不合格的事件信息则应当在审核当日退回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来源于死亡登记中的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的补充登记报告信息推送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到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发和推送的事件信息和死亡补充登记报告信息后,应当在30日(含)内完成基本信息核实、更正和补充。

第十条  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责任单位、市和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管理制度,明确登记报告工作流程,落实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参与登记和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全市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每年将统计数据和工作总结报本市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统一公布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的统计结果及相关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年度考核工作,将考核结果通报各办医主体。应当将心脑血管急性事件登记报告纳入本市医院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