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定区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件编号:
嘉农委规〔2024〕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7-15
施行日期:
2024-08-15

正文

关于印发《嘉定区农田建设项目和

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

《嘉定区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嘉定区财政局

2024年7月15日

 

 

 

 

嘉定区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农田建设工作,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上海市农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细则》(沪农委规〔2023〕4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农田建设以项目为抓手,以规范的管理程序和资金的独立核算推动农田基础设施的建设,形成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包括高标准农田的新增建设和改造提升。农田建设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和项目建设单位自筹,用于支持本区农田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农田建设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市区联动、部门协作,由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统一审批立项。

区农业农村委是农田建设项目的管理主体,会同区财政局负责做好区域内农田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项目验收、整改复验、决算上报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区级农田建设资金,根据相关规定核算和拨付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绩效管理。配合区农业农村委做好项目申报、竣工验收、决算上报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镇)负责项目意向申报、配套资金的筹措和使用、实施推进、项目建设管理、资金管理、上图入库、财政性资产管理与农田设施管护等工作。

第二章支持对象、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农田建设资金支持的对象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生产性服务组织以及相关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五条农田建设资金支持适度规模的农田片区和水利灌区相关工程建设,建设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亩,支持以下建设内容:

(一)田块整治;

(二)土壤改良;

(三)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

(四)田间机耕道;

(五)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

(六)农田输配电;

(七)自然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第六条农田建设项目的财政支持标准为粮食生产每亩不高于1.4万元,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增加亩均投入,在投资标准范围内由各级财政全额承担,但不得与其他财政资金项目重复安排。市区财政支持资金按照农田建设项目概算安排,并根据项目验收决算据实结算应承担的资金。

第七条农田建设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市级财政承担不高于60%,区本级财政承担不低于40%。

第八条农田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所需材料费、设备购置费、施工支出以及项目建设必要的费用。项目建设必要的费用,包括勘测设计和测绘、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审价审计等,可纳入项目概算并据实从市、区财政资金中列支(不得从中央财政资金中列支),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含)以下的按不高于8%提取;项目总投资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3%提取。农田建设过程中必要的管理费用,如项目评审、监管检查、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等费用,市、区财政应在管理部门本级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三章项目储备和预审

第九条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储备库制度,各镇应提前一年向区农业农村委申报项目意向,区农业农村委根据农田建设方案和“三农”工作重点对申请入库的项目组织综合评价,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储备库。

第十条区农业农村委会同区财政局对项目储备库内的项目进行预审,并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列出当年申报计划。经审核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在实地测绘和勘察基础上,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22)和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同步办理规划用地手续,达到可招标、可施工、可验收的深度。申报计划经区农业农村委党组“三重一大”讨论通过后,会同区财政局报区政府审议,审议通过的项目由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联合上报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审批。

未列入申报计划的入库项目自动结转至下一年度储备库,库内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审批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根据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批复,由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将项目转批至各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项目批复之前在相关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农田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投资(财务)监理、工程监理、项目公示、审价审计、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参与项目建设的勘测设计、工程施工、监理、审价审计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各自承担的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等质量负责。提供服务的相关社会专业机构实行区级统筹管理,由各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委托。

第十三条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周期自市级批复起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复计划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批复的建设内容不得跨类调整;建设工艺、工程结构、技术方案、设施布局等确需调整的,须经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监理、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论证认可。

第十四条项目总投资额调整在5%(含)-10%之间的,应向区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项目调整审批,区级调整情况应向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报备。

第十五条项目批复的投资计划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向市批复部门申报办理项目调整审批:

(一)批复下达一年内提出需要办理延期建设;

(二)项目总投资额调整在10%(含)-20%之间;

(三)建设工艺、工程结构、技术方案、设施布局等重大变更调整。重大变更调整是指调整变更内容涉及的投资额占批复总投资10%以上;

(四)应当办理项目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由市批复部门决定项目终止:

(一)批复下达一年(含)以上尚未启动施工;

(二)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项目总投资额调整达到20%(含)以上;

(四)应当办理项目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调整后,投资总额超过批复计划的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解决;未超过批复计划的,据实按规定比例承担。确需终止的项目,按市批复部门的决定办理撤项,项目已预拨资金按原渠道上缴。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计划和各项建设内容,竣工决算已经专业机构审价、审计。

(二)项目各项管理资金齐全、完整,装订成册。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单项工程已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四方验收。

(五)已完成项目竣工测绘数据、布局调整方案、地类转换备案核准表的填报与审核。

第十九条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须完成验收。各镇要及时、规范地组织开展自验工作,并向区农业农村委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项目资料。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由区农业农村委组织终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并接受抽查;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委组织终验。

第二十条验收通过的项目,由区农业农村委会同区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办理财务决算。验收未通过的项目,由区农业农村委责成各镇及项目建设单位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申请复验;复验未通过的,项目终止并由区财政收回已下达的市区财政(含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验收单位核发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印制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各镇应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标志,将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镇对已建成的项目应及时上图入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

第六章项目资金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批复的项目,根据当年度市财政下达的资金进度,区财政同步配套本级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镇级财政财力结算。

第二十四条农田建设资金实行镇级报账制,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农田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和各镇应根据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做好资金拨付清算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加强项目财政性资产管理,各镇应按照《关于加强市级农业设施财政性资产管理的意见》(沪农委〔2022〕7号)相关规定执行,对已竣工验收项目形成的财政性资产要明晰权属界定、确定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资金、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建立长效管护机制。

第七章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区农业农村委、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过程跟踪和监督检查。区农业农村委应严格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项目储备、立项、实施、建后管护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农田建设资金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合理制定项目绩效目标,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镇下一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因素,促进各镇和项目建设单位管好用好农田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区镇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等监督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落实整改。

第三十条各级管理部门、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规分配、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田建设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由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