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文件编号:
沪教委规〔2024〕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1-25
施行日期:
2024-02-09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7部门关于印发

《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对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房屋管理局、市税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市总工会、市妇联研究制订了《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参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上海市公安







上海市民政

上海市财政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

上海市应急管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










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








上海市总工

上海市妇女联合




2024年1月25


附件

 

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指导规范本市托育机构的设立和发展,促进托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托育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设置标准》中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

幼儿园托班、托儿所、社区托育“宝宝屋”、科学育儿指导站不适用本《设置标准》。

第三条(举办原则)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以家庭照护为基础,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根据3岁以下幼儿家庭实际需求,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等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机构类型)

举办托育机构的,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其中,营利性托育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举办资格)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组织应当信用状况良好。国有企业举办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其中,申请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

第六条(机构名称)

托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行业表述可以使用“托育”字样。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举办出资)

托育机构的投资人(举办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章程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党组织建设)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及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通过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九条(内设机构)

营利性托育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机构章程约定,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机构章程约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第十条(群众组织)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相关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工会应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负责人)

托育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托育机构负责人,由其依法独立负责托育机构的照护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专职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章程)

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养育工作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养育工作制度,根据各年龄段幼儿的生理、心理特点,制订合理的生活作息制度和体格锻炼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在机构内的生活。

(二)卫生保健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卫生保健制度,根据托育机构办园条件及实际情况,明确一日生活制度、膳食营养与管理制度、体格锻炼制度、卫生与消毒制度、新进及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制度、常见疾病预防与管理制度、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伤害预防制度、健康教育制度、卫生保健信息收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机构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防护措施、消防安全管理、门卫管理、幼儿接送、极端天气防护、伤害预防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责任追查、安全信息报告、安全事故报告、应急预警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幼儿在园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

(四)业务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应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机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定期研讨总结、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业务研讨制度、保育养育方案、机构与家庭的合作共育制度等,保障各项业务活动有序开展。

(五)财务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退费管理制度,明确托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周期、收费方式、退费办法、收退费流程等内容。托育机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机构财产,保障托育机构法人财产安全。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六)信息公示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保育教育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升其职业素质,提高保育教育、照护和服务能力。

 

第四章 托育场所

第十四条(选址原则)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内。

托育机构出入口应独立设置在建筑首层,不应直接设置在城市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应设大门和门卫室,对外应有良好的视野,门外应设置人流缓冲区和安全警示标志。托育机构周边应设围墙或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能防止幼儿穿过和攀爬。

幼儿生活用房宜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的前提下,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托育机构内不得搭建阁楼或者夹层。

第十五条(场所要求)

托育机构的经营场所,应当权属清晰,与举办项目和举办规模相适应。租赁场所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如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等专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且房屋产权清晰、房屋性质不变更的,可以试点结合住宅配套服务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综合设置幼儿托育设施。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托育机构的房屋建筑应符合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托育机构应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8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2023]18号)相关要求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消防验收备案。

(三)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四)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入口。

(五)托育机构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托育机构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六)托育机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班及以上规模的托育机构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七)托育机构顶棚、墙面的内装修材料应为A级,地面、隔断装饰织物和其他装饰材料不应低于B1级。

(八)托育机构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要求,合理配置灭火器。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进行自我评估,并向备案部门提供自我评价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全日制托育机构应设室外活动场地,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宜设室外活动场地。室外活动场地宜独立设置,场地周围应当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防止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采用合成材料面层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按照市教委有关规定,提供符合《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T/HHJ000003-2018)的成品检测合格报告。

托育机构的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应当符合《托幼机构消毒卫生规范》(DB31/T8-2020)的有关标准要求。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托育机构建设和装修工程验收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GB50325-2020)对一类民用建筑的规定。托育机构正常使用环境的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面积与规模)

托育机构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300㎡。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托育机构设有室外活动场地的,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室外活动场地应满足每次不少于一个班的幼儿开展活动,人均面积不低于2㎡。未设室外活动场地的,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

托育机构招收24个月以下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15人,招收2-3岁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20人。18个月以上的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应超过18人。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包括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

(一)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综合活动室等。计时制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包括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

(二)托育机构的服务用房包括保健观察室、隔离室、晨检处、幼儿盥洗室(含淋浴功能)、洗涤消毒用房等。

(三)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附属用房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设施设备)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设施设备、玩教具、以及儿童图画书等保育活动资料。幼儿生活、活动用房宜按幼儿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各班幼儿生活单元应保持使用的相对独立性。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生活和游戏等功能需求。

(一)幼儿游戏活动室(区)

1.分为粗大动作活动区和综合活动区。粗大动作活动区主要满足粗大动作、地面构建活动、音乐活动等。综合活动区主要满足精细动作活动、桌面构建活动、创意表现游戏活动、阅读游戏活动等。

2.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

3.应为幼儿配备适宜的桌椅和玩具柜。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4.应当参照《上海市幼儿园装备标准》(试用)中有关托班的标准,配备数量充足、种类多样且符合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幼儿就寝室(区)

1.宜分班使用。

2.应安装窗帘和隔帘。隔帘厚度和颜色不得影响随班保育人员观察幼儿活动情况。

3.应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4.应保证幼儿午睡区及寝具的安全、卫生。

5.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得设双层(多层)床,床位侧面不应紧靠外墙布置。

6.区域内宜设置收纳空间或配备收纳盒,保证每个幼儿有衣物存放处。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做好托育机构安全防范工作,定期检查机构安全情况并做好书面记录。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托育机构安全管理、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规章制度。托育机构的负责人是托育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物防建设)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年龄特点,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控设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一)托育机构幼儿生活用房设置在一层临街的,应当根据机构门槛及周边50米区域治安、交通环境实际情况,设置家长等候区域,因地制宜地设置隔离栏、隔离墩、减速带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确保幼儿出入安全,秩序井然。

(二)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安全、通透的实体周界,周界高度不低于2.2米,实施全封闭管理。机构区域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三)托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使用方法。

(四)托育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测更新,保持完好有效。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技防建设)

托育机构安全技防建设应当参照《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6部分:中小学、幼儿园、托育机构》(DB31/T329.6-2019)中有关托育机构的要求。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人员配置)

托育机构人员应当配备专职机构负责人及数量充足的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保健员、财会人员、营养员、保安员等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每班应配备育婴员和保育员,其中至少配备1名育婴员,与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2-3岁为1:7,18-24个月为1:5,18个月以下为1:3。

收托50人及以下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保健员;收托50人以上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员。每增加收托50人,应当增加配备1名保健员。

每个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员在岗。

第二十三条(人员资格)

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一)托育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且须具有6年以上从事学前教育管理经历。如持有学前教育教师资格证或者育婴员等中级以上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具有从事学前教育、托育机构等相关管理3年及以上的经历。

(二)育婴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育婴员四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学前教育教师资格证。保育员应当取得保育员四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保健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幼师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本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托育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托育机构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五)财务管理人员资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

(六)托育机构至少有一名专职从业人员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

(七)保安员应持有《保安员证》,定期参加保安专业轮训和心理测评。

(八)托育机构聘任(用)从业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调查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

1.有犯罪记录的。

2.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3.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4.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慢性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5.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九)托育机构每年定期对聘任(用)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从业人员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其他市场主体)

本标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登记为公司制法人的营利性托育机构为例,其他营利性托育机构参考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2024年2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6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18〕27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