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沪教委规〔2024〕4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1-25
施行日期:
2024-02-09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7部门关于印发

《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对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房屋管理局、市税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市总工会、市妇联共同研究制订了《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上海市公安







上海市民政

上海市财政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

上海市应急管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屋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








上海市总工

上海市妇女联合




2024年1月25


附件

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托育机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托育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

幼儿园托班、托儿所、社区托育“宝宝屋”、科学育儿指导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托育服务的公益性,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幼儿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与特点,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四条(机构类型)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

第五条(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区域托育发展的布局和《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的要求,取得下列材料并通过相关的检查:

(一)申请报告。

(二)托育机构章程。

(三)投资人(举办者)资格证明。投资人(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登记证书;投资人(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联合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举办协议》。

(四)自我评价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验收备案或建设工程消防检查合格证明。

(六)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七)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八)房龄20年以上,应当提供《房屋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九)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十)托育服务用房平面布局图(指房屋按照比例标识,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

(十一)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十二)各项管理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能够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获取的不用重复提供。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设立流程)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举办者需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递交申办材料。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举办者应当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并按照实际条件和服务方式,申请登记为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托育机构,在业务范围中载明。民政部门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运营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发起人发放备案回执。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投资人需向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范围内注明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托育服务,应主要从事与幼儿照护服务和科学养育指导相关的业务。营利性托育机构办理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托育机构提供《依法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书》,告知其相关政策及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投资人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依法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对符合要求的,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向投资人发放备案回执。

备案部门向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后,区卫生健康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市《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对托育机构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勘验。对于不符合《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分支机构)

营利性托育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设立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后,应当抄送申办分支机构的托育机构所在地区的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托育服务管理由托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信息公示)

市级教育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托育服务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托育机构管理文件、登记备案和终止运营的托育机构信息。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收退费办法、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九条(党组织建设)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条(证书管理)

托育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书和备案回执。备案回执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颁发机关申请补办。托育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人员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托育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培训等制度,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托育服务队伍的素质。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提升职业素养,增强法治意识。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终身禁入。

第十二条(保育管理)

(一)基本要求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把幼儿的安全、健康和照护工作放在首位。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贯彻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原则。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促进幼儿健康发展、和谐发展。

  (二)主要内容
  1.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安全、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
  2.开展丰富多样的游戏活动,鼓励幼儿操作、摆弄、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
  3.注重生活护理,有针对性地开展照护工作,同时加强幼儿的自主能力培养。

  4.加强对幼儿的观察,及时了解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进行面对面、一对一的个别交流。

5.加强安全意识,建立业务档案,制订养育方案,开展养育活动评价。

6.定期对保育员开展普通话培训,提高保育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幼儿创造良好的语言环境。

(三)沟通合作
  托育机构应当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幼儿父母联系的制度,指导幼儿父母正确了解托育机构养育的内容方法,了解幼儿家庭在养育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指导帮助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

第十三条(卫生保健管理)

托育机构的负责人是机构食品安全和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并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一)健康检查
  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经征询儿童保健医生的建议并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二)疾病预防
  加强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健康监测和干预工作,做好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近视防控等工作。托育机构在儿童入托前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种。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其在托育机构的工作。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依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制度落实
  1.做好日常作息安排。根据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幼儿的个体差异和需要,合理安排幼儿生活。
  2.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幼儿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根据幼儿的生理需求,为幼儿制订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均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清淡可口的健康膳食;为贫血、营养不良、食物过敏等幼儿提供特殊膳食。

提供全日制托育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并根据计算分析结果及时调整,保证幼儿合理膳食,促进幼儿生长发育。

3.落实幼儿健康检查制度。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每日入托时的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监护人。

4.落实传染病防控。做好每日晨午检、传染病疫情报告、因病缺勤缺课追踪登记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控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协同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机构精准落实不同情况下的应急响应措施。

5.落实卫生与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6.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为幼儿提供充足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

(一)责任主体
  托育机构的负责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技防管理
  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举办场所、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托育机构的安防监控系统不得随意关闭,录像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

  (三)从业人员要求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全面关注幼儿的生活和游戏活动安全。

(四)日常安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防止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严禁在托育机构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入托幼儿应当由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
  (五)信息及隐私保护
  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应当予以保护,恶意泄露幼儿的个人及家庭信息以及隐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务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所有资产由托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当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招生宣传)

托育机构应当使用登记证书上的名称、经授权的品牌名称、注册商标或专利名称等开展对外展示或广告宣传活动,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收退费管理)

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托育机构根据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招收全日制和半日制幼儿的,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招收计时制幼儿的,可以按天收费,但不得跨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收取托育服务费还应当符合本市民办培训市场培训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

全日制托育机构幼儿膳食费使用情况、半日制和计时制托育机构幼儿点心费使用情况应当按月公示,做到专款专用。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餐费应当与幼儿的伙食费严格分清。
  托育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

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

托育机构应当与家长或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收费项目、金额、退费办法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名称变更)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托育机构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名称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投资人变更)

营利性托育机构投资人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的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得变更举办者。

第二十一条(托育服务形式变更)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形式变更的,由决策机构作出决议,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凡涉及托育机构业务范围调整的,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托育服务形式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地址变更)

托育机构地址变更的相关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区民政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住所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住所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信息推送共享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经核符合规定的,换发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指导限期整改。

营利性分支机构住所变化的,参照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住所变更流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其他变更)

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供餐情况变更的,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托育机构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保育人员(育婴员和保育员)、保健员、财会人员、营养员、保安员等从业人员变更的,托育机构应当将变更后人员信息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托育机构的理事或者董事名单或者职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

托育机构的监事变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章程的规定开展变更工作,将变更后的监事名单及其职务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

托育机构的章程修订,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修订决议后,将修订后的章程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或核准。

其他涉及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托育机构应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相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终止服务)

托育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服务: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经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托育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分支机构也随之终止服务。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和幼儿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

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营利性托育机构或分支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事项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到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分支机构终止服务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抄送托育机构所在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监管)

建立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在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的统一组织下,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托育服务工作的综合监管。街镇办事处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托育管理机构、市场监管所等部门及时掌握区域内托育服务的发展情况,包括托育机构数量、服务质量、收费管理以及服务人群等。
  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建立投资人(举办者)自查、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巡查、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街镇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街镇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对未按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在办理备案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不达标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中幼儿养育保育内容标准和规范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机构负责人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限制其举办幼儿园、托育机构或者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托育机构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房屋安全、公共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托育机构涉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街镇牵头,整合区域内执法力量,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联合执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

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信用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将托育机构相关违法信息依法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对托育机构的风险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七条(行政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托各级托幼和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安全、卫生工作等专项检查。

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开展检查,并将年度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行业自律)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拓展行业协会功能,发挥在业内自律、规范引导、业务培训、调查排摸、内外协调等方面的作用。鼓励托育机构申请成为市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行业协会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负责对会员单位发放机构相关制度文本,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和自觉。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托育服务质量评价和优质托育机构评选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

利用上海市托育服务管理平台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业务数据及质量评估结果进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及时更新和公示,并在优化服务、加强管理、统计监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

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管理本市托育服务工作,牵头研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等,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托幼和学前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相关决策,对托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托育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价格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依法对托育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参与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运用“智慧内保管理系统”定期对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开展资格审查。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本市已投入使用的托育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评价政策,指导各区组织提供育婴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服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托育机构装修及改造的事前指导,加强本市托育机构装修及改造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备案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依规划要求提供托育服务的配套房屋设施。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托育机构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托育管理等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定价指导,促进与幼儿园收费政策衔接。

税务部门负责托育服务相关税收政策的落实和征收管理工作,支持托育机构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工会负责调查研究职工托育需求,维护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妇联协同推进社区托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参与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市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各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托育服务工作,调查研究托育工作情况,定期报送本市托育机构发展情况。多途径整合专业资源,组织并指导各区开展面向3岁以下幼儿家庭科学育儿指导的公益性活动。开展本市托育服务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含外籍从业人员)等队伍的培训和国际合作交流。组建专业巡查队伍,保障本市托育服务工作质量。

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在区教育局的领导下,负责区域内托育机构预约登记、申办咨询、备案等工作,组织协调对区域内托育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和对区域内幼儿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工作,负责区域内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组建专业巡查队伍,对区域内托育机构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评估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2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规〔2018〕12号)同步废止。


附件

依法开展托育服务承诺书(告知页)

 

根据《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托育机构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简称《设置标准》)的要求。投资人应当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承诺书(区托育服务管理机构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准备以下材料,并承诺拟设托育机构符合《设置标准》和本《办法》要求,将在取得备案回执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一)申请报告。

(二)托育机构章程。

(三)投资人(举办者)资格证明。投资人(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登记证书;投资人(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联合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举办协议》。

(四)自我评价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验收备案或建设工程消防检查合格证明。

(六)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七)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八)房龄20年以上,应当提供《房屋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九)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十)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十一)各项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投资人如提交虚假材料,或在获得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发放的备案回执前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告知并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不达标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如需开设分支机构从事托育服务的,分支机构必须取得所在地托育服务管理机构发放的备案回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托育机构(全称):

签收人(投资人签字):                     

签收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