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编号:
浦环规〔2024〕5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9-30
施行日期:
2024-11-01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落实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有关要求,建设美丽浦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浦东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和本细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细则: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赔偿权利人】 除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所明确的由市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跨区级行政区域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关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责任承担】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下称“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六条【案件承办单位】 区生态环境局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海洋局、绿化市容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交委、区农业农村委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跨区域和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并加强对本行业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业务指导。

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具体负责办理的部门或机关。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区委、区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界定】 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前条所称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长江警示片披露问题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

(三)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本市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

(四)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失金额超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除上述情形外,区政府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区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为其他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其他相关单位任务分工】 区科经委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快引进或培育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在浦东设立。

区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委会负责指导环境健康问题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

区综合执法局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案件调查、磋商及诉讼支持等工作,加强综合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信息共享及责任衔接等方面的工作联动。

第三章  线索筛查及移送

第九条【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对下列渠道中可能涉及本领域或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

(一)中央领导作出重要批示的、国家挂牌督办等相关案件;

(二)中央、本市及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三)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本市生态环境警示片等曝光的典型案例;

(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五)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六)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七)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八)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九)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十一)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二)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三)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汇总各部门或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信息及初步筛查清单,牵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核查及调度督导工作。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海洋局、绿化市容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交委、区农业农村委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按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并指导本领域内线索筛查工作。

区综合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等有执法权限的部门或机关应配合线索筛查工作并根据筛查需要依法提供相关案件线索信息。其他各行业管理部门或机关在日常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交区生态环境局。涉及重大紧急案件的,相关部门或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及时移交,其余案件线索定期移交区生态环境局。

第十条【线索核查及移送】 对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线索,区生态环境局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移交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筛查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一条【不启动情形】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不启动索赔程序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损害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内容及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区综合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执法权限的部门或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各部门或机关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三条【鉴定评估方式】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委托开展鉴定评估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技术说明、材料提供等事项。

对预估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且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简易评估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作出综合认定;鼓励探索和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且不少于3人。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五章  磋商与诉讼

第十四条【磋商启动】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关应当启动磋商: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

(三)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十五条【磋商告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前,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

第十六条【磋商内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七条【磋商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自行或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可以结合案件情况邀请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及案件利益相关方等参与磋商会议。

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对符合损害事实复杂、责任认定争议较大、损害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任一情形的案件,可举行磋商听证,并邀请检察机关、公众代表等参与磋商。

对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可简化磋商流程,采取通讯沟通、线上会议及邮寄签约等方式组织磋商。

第十八条【磋商期限及次数】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关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结合具体情况分批次开展磋商。

第十九条【赔偿协议及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赔偿协议。

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依法与其签署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可依法向其余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诉讼提起】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或次数,仍未达成一致的;

(四)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认为无法达成磋商的其他情形。

赔偿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及赔偿数额】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赔偿义务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初步认定赔偿义务人具有前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九)其他故意情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认定赔偿义务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符合前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修复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结合鉴定评估结论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降碳、减污、扩绿需求,明确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异地补植、营造动植物栖息地、认购碳汇、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二十四条【先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先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未达成修复共识的,相关部门或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修复监督及评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修复目标。

对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或综合认定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意见应当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

第七章  责任衔接

第二十六条【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对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执法衔接】 推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衔接。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海洋局、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建交委、区农业农村委、区海事局、区综合执法局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部门或机关应当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协同办理,在案件信息共享、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等环节建立衔接机制。

第二十八条【刑事追责衔接及检察支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损害发生地所在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九条【公益诉讼衔接】 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在发布公告后,向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书面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回复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后可以中止办理。

对于同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认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索赔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益的,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第八章  监督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先行支出的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经磋商或者诉讼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义务人无法自主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鼓励区相关部门或机关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探索优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资金管理模式;鼓励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制度,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事项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 符合《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并按要求收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及案件办理情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将案件进展信息及相关电子材料及时汇总至区生态环境局。区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赔偿协议或裁判文书、修复工作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三十三条【督察与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本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考核范围。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依照本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三十四条【重点案件督办】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对重点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三十五条【绿色保险对接】 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浦东新区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区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时限规定】 本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实施效力】 本细则自2024年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