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司狱规〔2015〕4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15-08-27
施行日期:
2015-09-01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已经于2015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5年8月25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罪犯就医管理,保障罪犯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目标原则) 罪犯疾病的诊疗救治应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使罪犯疾病能够及时得到诊治,提高治愈率;遵循公平、及时、安全、必须处置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监管场所在押罪犯疾病诊疗救治等医疗卫生活动及其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组织机构)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是罪犯医疗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监狱总医院负责本局监狱转诊病犯的诊治和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以及转诊社会医院。

监狱总医院负责对监狱医疗卫生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设施设备管理。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的医疗卫生管理工作。

监狱卫生所本监狱负责罪犯的健康体检、基本医疗以及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和转诊监狱总医院或定点社会医院。

第五条(防治体系) 监狱应建立罪犯疾病防治体系,充分利用本局系统和社会的医疗卫生资源,对罪犯的就医保障形成监狱卫生所、监狱总医院、定点社会医院和特定转诊医院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健康体检和普通就诊、转诊

第六条(健康体检)  承担罪犯新收入监的监狱,由监狱卫生所负责对新入监罪犯按规定项目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监狱卫生所对在押罪犯进行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和专项健康检查,并记录在册。

对因受到身体伤害发生或可能发生涉法涉诉纠纷的罪犯,监狱卫生所要进行专项身体检查,并备有完整、原始和详细的诊断治疗记录和资料。

第七条(就医机构)  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为监狱卫生所、监狱总医院和就近定点社会医院、特定转诊医院。

罪犯常见疾病在监所卫生所就诊;疑难、危重病转诊至监狱总医院;危重急症病转诊至就近定点社会医院、特定转诊医院。

第八条(报病送诊)  罪犯就诊,在非急诊情况下由本人或知情人员向监区民警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监区民警负责带送卫生所就诊;急诊患者,随送随诊。病犯经诊疗返回监区后,民警应注意病情观察,一旦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及时再次送诊。

第九条(普通转诊)  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狱卫生所应及时转诊至监狱总医院:

(一) 病情危重的;

(二) 因技术、设施条件限制,难以诊疗或门诊多次仍未能明确诊断的;

(三) 经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的;

(四) 需专科检查治疗或需进一步检查治疗的。

第十条(转诊审批)  罪犯转诊应当由监狱卫生所经治医师申请并填写离监原因,卫生所所长审核同意。转诊罪犯离监手续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管理规定(试行)》办理。

第十一条(总医院转诊)  罪犯需就诊精神科、血管外科、整形外科、口腔整形科、中医内科、中医外科等专科治疗的,应经监狱总医院批准并开具会诊单,监狱卫生所经治医师申请填写离监原因,卫生所所长审核同意并按《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管理规定(试行)》上报局生活卫生部门批准后,送往社会医院就诊,待确诊后再送监狱总医院治疗。

总医院因专业、技术和设施条件有限,对胸心外科、烧伤科、内科内分泌专业等诊治和抢救有困难的,可开出转诊单并联系相关的医院后,监狱负责将病犯转送相关社会医院诊治,并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管理规定(试行)》办理离监手续。

第十二条(就医告知)  罪犯就医时,带送民警和医务人员应告知和教育就医罪犯必须如实陈述病情,遵从医嘱和配合治疗。

第三章 罪犯急救转诊

第十三条(急救绿色通道)  监狱应联系就近的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社会医院,建立定点医院;并与定点医院在急救转诊的呼救、简便手续、安全等方法和机制上达成协议;建立急救绿色通道,使危重急症病犯得到及时、高效、安全的急救服务,提高救治生存率。

第十四条(急救转诊对象)  罪犯有下列情形需立即急救转诊的,监狱可以直接转诊至就近定点医院:

(一) 突发性生命体征不稳定急需救治的(包括呼吸心跳骤停、休克、急性心肌梗塞、致命性心律失常、急性心力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严重急性脑血管疾病、严重创伤和多发伤、急性中毒、电击伤、溺水、气道异物以及其他急性病引起的生命体征不稳定需要抢救者的);

(二) 节假日、双休日及非工作时间急需救治的。

第十五条(急救转诊护送) 在有生命危险的危急重病犯的转送途中,除监区民警护送外,医务人员应做好病犯的护送、病情观察、途中救护等工作。

转诊社会医院的病犯,病情一旦稳定,并征得监狱总医院同意后, 由监狱民警携带该犯相关病史资料,再转送监狱总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六条(120急救)  对突发性危及生命的病犯,必要时可呼叫120急救中心,对该犯实施现场医疗急救和快速转送,维持病犯基本生命体征。

第十七条(急救转诊审批)  急救转诊应由当班医务人员报请监狱审批同意,并报告局指挥中心,将病犯转诊至定点医院,及时上报《罪犯暂离监所审批表》。

第四章  病情告知、病危通知及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病情告知)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将就诊罪犯的病情、主要医疗措施、以及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告知病犯及其所在监区;建立并执行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

应加强对危重病犯的观察,当危重病犯病情出现恶化时,除及时送医院就诊外,还应及时通知送诊监区,再由送诊监区将病情变化情况、治疗情况及时告知罪犯家属,并安排家属探视。

第十九条(病危通知)  监狱总医院对病情危重的罪犯,应当立即通过送诊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重”或“病危”通知书。监狱收到罪犯“病重”或“病危”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并将通知家属情况及时反馈总医院,同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监狱对突发性的危重急症病犯,在组织抢救同时,应当认真做好病历记录,并及时通知病犯家属和驻监检察机关。

对危重急症病犯在监狱内的发病抢救过程影像等资料要及时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开具死亡证明)  罪犯狱内死亡均应开具死亡证明书。

凡在监狱总医院、白茅岭农场医院、军天湖农场医院、上海农场医院、川东农场医院发生的因病死亡(包括来院已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罪犯,均应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对送至社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病犯,由社会医院或120急救中心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死亡报告)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监狱卫生所同时报告局生活卫生部门。

第五章  病历书写与保管

第二十二条(病历书写)  监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印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 〔2010〕24号)书写病历。病历书写必须客观、及时、准确、清楚、完整。

因抢救急危重病犯,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据实补记病历,并加以注明。

监狱卫生所要将病犯在医院(包括社会医院)就诊、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时记录(或摘录)在罪犯的监狱门诊病历上,罪犯在社会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监狱要复印备份存档,以保证罪犯病历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病历保管)  监狱医疗机构对死亡病犯要按规定作好病历记载,将死亡病犯的体检表、病史记录、检验单、检查报告及死亡证明整理成册。

监狱卫生所应将罪犯的病历资料、体检表、病史记录、检验单、检查报告及影像资料要收集齐全,按要求管理罪犯病历资料,妥善保管、编号排列、按时归档、有移交清册。

第六章  卫生所诊治管理职责重点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职责)  监狱卫生所要建立健全各类医务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

对待查的病例,要加强病情观察,做好随访,及早明确诊断;对病情不稳定的病犯要留所观察必要时转诊;对疑难病例、死亡病例要实行病例讨论制;值班医生要落实重点病例交接班制。

第二十五条(诊疗方式)  监狱卫生所实行门诊、巡诊和急诊相结合的日常医疗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制。

高温、寒冻季节应加强劳动场所的巡诊,及时掌握和处置病犯的发病情况。

监狱卫生所负责开展对监区的日常巡诊;工作对来所就诊病犯给予及时诊治;对无能力诊治的病犯要及时转诊;要及时将病犯的病情及医疗措施告知监区民警。

第七章  监狱总医院诊治管理职责重点

第二十六条(诊治规范)  监狱总医院应严格遵守卫生系统有关医院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护理规范、操作常规。对前来就诊的病犯应给予及时诊治,对诊治有困难的疑难病症、特殊病例可根据需要请社会专家会诊或安排转诊。开展对各监狱的巡诊工作。

第二十七条(应急机制)  监狱总医院应建立抢救危重病犯的应急机制和相关制度,充分做好应急抢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病犯到达时,立即投入抢救。

第二十八条(医疗信息)  监狱总医院应将各科室开诊情况及有关医疗信息及时在局域网上公告。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监督考核)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及单位和部门的职责,对监狱、监狱总医院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考核和评估,总医院对监狱业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督促、考核和评估。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 各单位和部门应按规定明确罪犯就医管理的责任人,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9月1日起实行至2020年8月31日终止。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规定》(沪司狱生卫〔2010〕1号)同时废止。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