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司狱规〔2015〕5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15-08-27
施行日期:
2015-09-01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已经于2015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5年8月25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在狱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维护监狱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控原则)  监狱传染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诊疗原则,遵循疫情防控属地化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防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种类均列为本规定防控范围,其中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易在狱内发生、传播和流行的传染病为重点防控疾病。

第四条(组织机构)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全局传染病防控工作,并在监狱总医院设立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监狱总医院为局传染病诊疗、救治和医疗业务指导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传染病业务培训工作。

各监狱成立传染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监狱卫生所设防疫岗位,配备传染病防治人员。

第五条(职能分工) 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承担全局传染病防控的管理、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局传染病防控中心的日常事务,负责协调与社会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工作。

监狱总医院承担全局传染病病犯的诊疗与救治,在医疗范围内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处置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任务。

各监狱要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本监狱传染病防控工作。监狱卫生所负责传染病病人的发现、监测、初步诊断、登记、报告、治疗、跟踪和康复;负责传染病的隔离、消毒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经费使用)  监狱传染病防疫经费列入局专项经费预算,主要用于各监狱罪犯健康普查和重点群体抽查、传染病检查与治疗、疫源消毒、药物预防、疫苗接种和业务培训。防疫经费应当合理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章  控制传染源

第七条(新收体检) 承担新收任务的监狱,应建立新收罪犯传染病检查制度,对新收入监的罪犯要认真组织包括肺结核、肝炎、艾滋病、性病等内容的健康体检,并详细记录在体检册。

第八条(健康普查)  监狱应对在押罪犯每2年进行1次健康普查,每年进行1次肺结核筛查;对有传染病史、涉毒犯罪、接触食品工种、接触传染病原等情形的罪犯,应每年进行1次专项健康检查;对重新收监罪犯,均应进行肺结核、艾滋病检查。

第九条(疾病转送)  经体检和就诊而查出的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及时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监狱诊断有困难的,应当立即转送监狱总医院明确诊断;在转送前和转送途中认真做好隔离防护工作。监狱总医院对来诊疑似和传染病人要及时检查诊断,符合住院指征的要及时收入院治疗。疑似病人一经确诊,应及时通知押犯所在监狱卫生所。

第十条(病情告知)  监狱、监狱总医院应保障传染病犯基本医疗权利,不得隐瞒、拖延病情。对罪犯被确认为艾滋病感染者的,监狱应当告知罪犯本人。

对于未治愈而应释放的传染病犯,应将治疗情况和指导治疗意见告知患者,督促其到地方防疫部门和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和随访。对于艾滋病、治疗期肺结核出监病犯,监狱应通知患者户籍地或居住地当地疾控中心。

第三章  切断传播途径

第十一条(内务卫生管理)  监狱应加强罪犯内务卫生管理,安排罪犯定期洗澡、理发、剃须和洗晒衣被。新收入监罪犯实行被服“零带入”,个人物品应及时清理和消毒。罪犯的衣被、毛巾、牙刷等个人生活用品应专人专用,分开放置;指甲剪、剃须刀须集中保管、单个放置、定期消毒;监舍床位及罪犯生活用品严格实行内务单元化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  监狱应加强狱内环境卫生管理,采用药物或其他措施开展以除害灭虫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督促各监区清理死角,保持环境清洁。监区、监舍应当保持空气流通,监舍每日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清新;对监舍、炊场、盥洗室、厕所、储藏室等生活卫生场所要定期消毒,做到无异味。

第十三条(饮食饮水卫生管理)  监狱应加强饮食、水源、粪便的管理,严格按食品卫生安全规范和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管理饮食、饮用水,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必须消毒,指定地点倾倒。监狱医疗机构按照市卫计委要求设立医疗排污系统。

第十四条(日常行为管理)  监狱应加强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规范管理,阻断毒品、针具等违禁品流入狱内,杜绝罪犯在狱内纹身、多人合睡一铺以及与他人性行为。

第四章  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五条(免疫防保)  监狱应配合地方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提高易感人群及密切接触者的免疫力。

第十六条(营养配膳)  监狱应当对传染病犯进行合理配膳,适当增加营养,提高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十七条(劳动卫生)  监狱应当改善罪犯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提倡劳动场所工间操活动;对患有慢性传染病被鉴定为病犯的,应减轻劳动或安排病休。

第十八条(职业暴露)  监狱应对直接接触传染性疾病的医务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为其配置防护用品,按照国家标准发放传染病卫生津贴。禁止非医务人员从事传染病医疗护理工作。

在传染病治疗管理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对不慎发生职业暴露或医源性感染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处理和报告程序。

第五章  隔离与消毒

第十九条(隔离措施)  监狱发现甲类(鼠疫、霍乱)和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他传播性强的传染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立即予以隔离。

监狱对疑似病人,应尽早明确诊断;对确诊的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人,应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监狱负责隔离罪犯的看押管理。

监狱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临时隔离室或集中关押点,对传染病罪犯应集中关押、管理,限定其活动范围,防止疾病传播和交叉感染。监狱对传染病康复期病人进行集中统一治疗。

第二十条(消毒措施)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护理岗位罪犯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当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对疫点、病人、疑似病人污染和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对病人的排泄物、病人发病时居住活动的区域、病人接触过的物品及可能污染的其他物品及时进行消毒,防止继续传染。医疗废物必须无害化处置,定点回收。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各监狱应当对食堂和罪犯伙房的餐具、炊具等物品定期消毒。

第六章  疫情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疫情监测)  监狱卫生部门应落实狱内传染病监测制度,对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监测,使疫情能够被及早发现、控制和消除。

第二十二条(疫情报告)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应遵循疫情报告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向属地疾控中心报告,同时按照我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要求即时逐级上报。

监狱卫生部门应做好传染病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按月和季向局生活卫生部门上报《传染病月报表》和《传染病季报表》,局生活卫生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司法部监狱局或在本局内通报。

              

第七章  医疗救治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治)  监狱总医院、监狱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对传染病犯进行医疗救治,施行全程督导治疗;并做好病历记载,妥善保管病史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狱内肺结核、肝炎、艾滋病等传染病发病期的病人,由总医院集中住院治疗。监狱对于罪犯中的艾滋病感染者,采取集中关押的方式,进行医学观察、治疗。

建立艾滋病、肺结核等主要传染病专管监区,对传染病犯集中管理并施行康复治疗。肺结核疾病愈后3个月,监狱医疗部门必须对其进行复查,并视情进行1-2年跟踪观察,做好定期随访记录。

监狱医疗机构应储备防治传染病必要的药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械,以备急用和调用。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 监狱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监狱总医院成立医疗卫生应急小组,作为全局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

当监狱出现重大的传染病疫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监狱应立即停止群体性活动;同时加强罪犯家属探监、进出监狱外来人员的管理,有效控制传染病传播。并按照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进行快速处置。

第八章  疫情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疫情控制)    社会一旦发生重大疫情,立即启动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迅速采取阻隔措施。停止罪犯家属接见;停止社会人员到监狱参观;停止社会各界来监狱的帮教活动和共建活动。对监狱运转和罪犯生活必需品应严格采取防疫措施,确保疫情阻隔在监所以外。

第二十六条(场所管理) 社会重大疫情发生期间,监狱应按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发放防疫用品,严格按国家防疫规定对进出监狱的人员进行检查,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严禁进入监狱。

第二十七条(属地管理) 监狱应加强与地方医疗防治机构的合作,寻求指导及技术支持;发生重大疫情时,及时报告,配合地方疾控机构对事件的调查与评估,遵照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疫情控制。

第九章  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  监狱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在罪犯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行为方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第二十九条(知识培训)  监狱应当对民警、职工和罪犯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防治技能的培训,并根据季节特点,选择重点培训内容,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第三十条(体育锻炼) 监狱应当在罪犯中定期组织各类体育活动;罪犯应参加户外活动,坚持锻炼,增强体质,提高健康素质。

第十章  责任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考核评估)  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将传染病防治工作列为对监狱总医院、各监狱督导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责任分工)  各监狱应按规定明确传染病防治及事故的责任人。监狱(所)长是各监狱领导责任人;分管副监狱长、监狱生活卫生部门、监区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监区及病区主管民警、医疗人员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罪犯明知自己患有传染性疾病,在狱内有故意传播他人行为的,按违反监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8月31日终止。原2010年7月13日施行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沪司狱生卫〔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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