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司狱规〔2017〕5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17-10-31
施行日期:
2017-11-01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7〕5号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试行)》(沪司狱规〔2015〕6号)将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经评估,对以下内容作部分修改后继续执行实施:

一是将第三条修改为“罪犯心理矫治的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另行规定)、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严重精神疾患的转介和处置、心理矫治案例与心理健康档案管理等。”

二是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改造中期罪犯的心理测评重点应围绕对有心理障碍及心理指导需求的对象开展,同时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员普测;也可以根据工作推进和理论研究的需要,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进行测量;同时加强在重点时间节点罪犯的心理排摸。”

三是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需要归档且长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五年(含)以上刑事犯的档案;具有重大理论学术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对监管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和威胁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第五款修改为“需要归档且短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对一个阶段心理矫治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和教学、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

四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主动或协助监狱相关部门及时落实防控措施、启动转介诊断或鉴定程序。对于确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落实治疗、防控、跟踪等相关工作。”

五是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现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第46号)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7年10月30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保障监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教育改造罪犯纲要》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心理矫治是指监狱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和社会心理学工作者运用心理学的原理、技术和方法,了解罪犯心理状况,帮助罪犯调节不良情绪,改变不合理认知,预防、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矫治犯罪心理,促进罪犯心理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罪犯心理矫治的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另行规定)、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严重精神疾患的转介和处置、心理矫治案例与心理健康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罪犯心理矫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心理学原理和罪犯改造规律,坚持科学专业、平等尊重、助人自助、客观公正、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第五条 监狱管理局建立由局主管部门、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和罪犯心理互助员组成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组织体系和网络,并明确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

第六条 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主管全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对各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评估,开展心理矫治个案管理,配合开展对民警心理咨询师等的资格、业务培训,会同上海市监狱学会心理矫治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好民警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督导和理论研究工作。

第七条 监狱应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相关标准建立规范化的罪犯心理健康指导室。罪犯心理健康指导室作为基层一线部门,配备独立的专职心理矫治工作民警。专职民警人数原则上不低于押犯总数的1.5‰,最低不少于3人。

专职民警应具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资格上岗证,具有心理学或医学专业背景且有志于从事心理矫治的民警应当优先使用。

心理健康指导室主要负责落实局工作部署,规划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制定操作规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运行机制,加强个案管理,开展专兼职民警咨询师的培训督导和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 监区应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民警心理咨询师担任心理辅导员。监区心理辅导员应具有国家三级及以上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资格上岗证。

监区心理辅导员主要负责协助监狱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掌握监区罪犯心理动态,及时发现心理异常罪犯并进行信息收集和初步干预,及时上报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

第九条 监区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罪犯心理互助员,一般不少于2名。罪犯心理互助员应当身心健康、具有较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和良好的改造表现,并符合监狱设定的相关条件。

罪犯心理互助员主要协助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宣传、辅助教育,收集罪犯反响、意见和需求,及时报告罪犯心理异常情况等。

对罪犯心理互助员的使用应当严格遵照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遵循有限使用及对工作信息保密原则。

第三章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

第十条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是指专职心理矫治人员在量表测量、临床访谈、行为观察的基础上,对罪犯的人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和心理健康状况等所进行的综合评价和判断。

第十一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当由受过专业培训、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质或测量评估资质的专职民警进行。

第十二条 新收监狱应在入监教育集训期间科学、合理地选择相应的量表工具,实施完成统一的心理测量和评估,对每名罪犯形成一份心理测评报告。对每月的新收罪犯要形成一份综合心理评估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

成年男犯由新收犯监狱实施,女犯由女子监狱实施,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实施。

第十三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贯穿罪犯改造全过程,以了解掌握罪犯服刑改造各阶段心理特点的变化及轨迹,分析评估咨询或项目的实施效果,通过数据积累开展针对性的心理矫治理论和项目研究。

对新收罪犯心理测评的重点在于了解罪犯的心理特点,筛查心理疾患和人身危险性,以确立管理和教育的重点,并为心理预测及罪犯分类提供依据。

对改造中期罪犯的心理测评重点应围绕对有心理障碍及心理指导需求的对象开展,同时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员普测;也可以根据工作推进和理论研究的需要,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进行测量,尤其要加强在重点时间节点罪犯的心理排摸。

对临近释放罪犯的心理测评应以矫治效果评估和心理健康状况为重点,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心理支持等。

第十四条 常押监狱应做好每一批入监罪犯群体和重点个体的心理评估工作,形成综合心理评估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作为管理、劳动和个别化矫治的重要依据。对其中具有或疑似严重心理疾患,或具有较大现实危险性的罪犯,应视程度及时提示或预警。

对罪犯群体的评估应坚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把握罪犯群体心理状况、心理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心理疾病的种类和概率,预防罪犯自杀、脱逃、伤害等监管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重点个体的评估应结合罪犯的犯罪情况、现实表现、监管改造环境、家庭状况、成长经历以及其它影响因素,在心理测量的基础上,通过访谈、观察,借助有针对性的评估工具,开展心理评估,形成教育矫治建议。

第十五条 监狱应根据需要,对限制减刑罪犯、终身监禁罪犯、顽危犯、问题犯、“三涉”犯、“特岗犯”、求询犯、疑似心理异常罪犯等对象进行专项心理测评。心理测评量表及方法的使用应根据罪犯群体或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的选择。

第十六条 罪犯个性心理特征的掌握情况应作为民警了解罪犯基本情况的基础要求。

第四章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是真实记录罪犯个体心理健康状况的基础工具。主要包括罪犯基本情况、心理测评结果、心理健康教育情况记载、心理咨询记录、心理治疗记录、心理矫治项目实施记录等。

第十八条 监狱应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集中登记造册、统一动态管理、遵守保密要求,做到正确归档、妥善保管、有效利用、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每名在押罪犯都要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一般应在罪犯移送常押监狱后一个月内建立。

余刑一年以下的短刑期罪犯只需建立电子档案,有必要的应建立心理健康纸质档案。

第二十条 罪犯在域内、域外及跨省调动时,调出监狱应负责将心理健康档案随罪犯一并移交,由收押监狱接收并保管。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况需要归档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应在罪犯释放后一个月内及时整理归入监狱档案室保管。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保管期限与罪犯改造档案相衔接,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保管期限为五十年以上,长期保管期限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含),短期保管期限为二十年(含)以下。

需要归档且永久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邪教类罪犯、知名人士犯、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终身监禁、死缓、无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含)以上等刑事犯的心理健康档案;具有典型意义的成功心理矫治案例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

需要归档且长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五年(含)以上刑事犯的档案;具有重大理论学术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对监管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和威胁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需要归档且短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对一个阶段心理矫治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和教学、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

第五章 罪犯心理咨询、危机干预与心理治疗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心理问题、心理危机和精神障碍的罪犯应当及时开展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治疗。

罪犯主动求询初询率、顽危犯心理咨询率、心理危机干预率、严重精神疾患处置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监狱心理矫治专职民警应当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有心理问题的罪犯提供咨询帮助,解决罪犯的心理问题。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法律和医学意义上的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应根据罪犯个体或群体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咨询方式、场所和期限。

心理咨询的方式包括个体咨询和团体咨询;面谈咨询、书信咨询和在线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短期咨询、长期咨询和限期咨询等。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以罪犯自愿申请为主,也可以主动介入咨询,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罪犯应当进行追踪咨询。

监狱在接到罪犯咨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咨询前的接待。

利用心理咨询的手段对顽危犯等进行主动介入。

确定开展心理咨询的,需针对每名对象的个体情况制定咨询方案。

心理咨询工作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升咨询专业质量。

第二十六条 心理健康指导室对心理处于危机状态的罪犯应及时予以主动干预、心理援助和追踪关注,缓和罪犯的心理冲突,帮助罪犯尽快渡过心理难关、战胜危机,重新适应生活,防止发展为严重的精神疾病或突发事故。

心理危机干预遵循及早预防、及时疏导、有效干预、快速控制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认定罪犯处于心理危机状态,应及时实施危机干预:

(一)流露出自杀、自残、暴力伤害、行凶、脱逃念头的或已发生此类行为的;

(二)人格缺陷严重,经常处于紧张、焦虑、抑郁状态的;或患生理疾病情绪低落的;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心理严重失衡的;

(四)因抗拒改造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受到惩处,产生情绪失控或异常的;

(五)不能适应服刑生活,缺乏人际交往能力,经常发生人际冲突的;

(六)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或其它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对罪犯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应由心理矫治专职民警实施,也可邀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心理危机干预可采取面对面干预、电话干预、家庭和社会干预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健全心理危机干预工作流程,建立罪犯分级预警、分层干预、分类矫治模式。

第三十条 对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主动或协助监狱相关部门及时落实防控措施、启动转介诊断或鉴定程序。对于确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落实治疗、防控、跟踪等相关工作。

心理治疗应当以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治疗为主,监狱配合治疗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加强心理矫治功能场所和专业设备的使用,规范制度建设,摸索使用方法、总结有效经验。根据罪犯需求和矫治需要,充分发挥心理健康指导室的专业作用,提升运行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监狱应每年制作积累一定数量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心理矫治工作个案,建设心理矫治个案库,加强心理矫治个案研究。

第三十三条 监狱管理局、监狱两级应建立心理矫治个案追踪、会诊、督导、评价工作机制和心理矫治工作效果评价机制,积极开展循证研究,探索有效的矫治项目。

第六章 心理矫治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监狱应通过引进使用专业人才、有计划地培训民警、开展矫治师评选等途径,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心理矫治工作队伍。

每个监狱具备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一线民警人数要达到民警总人数的10%以上;至少有1名监狱领导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加强民警国家心理咨询师的资质和专业培训,形成国家心理咨询师培训考证以及心理矫治专兼职民警专业继续培训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狱管理局每两年对所有监狱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开展一次心理督导;监狱每年要组织开展对专兼职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督导。

第三十七条 心理督导的形式分为同级督导、专家督导和行政督导。

(一)同级督导。监狱专兼职心理咨询师之间进行的日常同级督导,由咨询师本人或心理健康指导室提起,专职民警负责组织指导。对督导中发现的疑难个案,可申请专家督导。

(二)专家督导。包括局专家督导和监狱专家督导。局专家督导由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组成专家组每两年组织一次。监狱专家督导由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邀请专家每年组织两次。

(三)行政督导。对于突发危机个案或心理咨询中需要危机干预或转介诊断的疑难个案,监狱可报请局组织专家进行介入、督导和跟踪。

第三十八条 心理督导的内容包括案例会诊、现场督导、职业伦理监督、心灵成长、专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监狱心理矫治工作个别教育能手应立足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在普及心理常识、准确测量评估、开展咨询干预、制作心理个案、探索有效方法、注重自身学习、加强理论研究、提高专业水平、维护安全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局心理矫治工作首席个别教育能手应立足全局心理矫治工作,在开展心理督导、传授专业知识、解决疑难问题、完成课题研究、致力成果运用、创新有效方法、对外学术交流、提供专业建议等方面发挥示范、指导、带动作用。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条 监狱应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心理健康指导中心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突出功能定位,建设专门场所,配置专业设备,规范开展心理矫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保障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所需经费,日常心理矫治工作经费列入教育改造经费支出,相关专业装备、设施、器材和工作场所的修缮以及心理治疗等经费列入监狱行政经费支出。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考核。监狱管理局每年对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目标管理考核和教育督导考评。监狱应建立心理矫治工作的评估、考核体系,加强对心理矫治工作的考核检查,细化考核内容、兑现奖惩结果,加强工作监督,确保取得实效。

第四十四条 心理矫治工作应做好与个别化矫治等工作的衔接,通过有效互动,促进各自功能的发挥和矫治转化效果的达成。

第四十五条 监狱应运用社会资源推进监狱心理矫治工作,与社会专业机构、院校、团体等建立工作关系,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协助、指导开展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10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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