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档规〔2017〕1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17-04-13
施行日期:
2017-06-01

正文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档案局: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出修改。据此,我局修订了《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已经4月5日我局(馆)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沪档〔2015〕4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档案局

                                                                                              2017年4月7日


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审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上海市行政审批申请接收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审批,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档案事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档案行政审批及市和区档案局办理档案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档案行政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制度。市和区档案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该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受理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审批受理、告知、送达等事项。

第五条 市和区档案局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和互联网网站上公示档案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办理依据、办理机构、审批条件、办理方式、咨询和投诉途径等内容,以及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相关申请材料的格式文本及填写示范文本,并提供格式文本等下载服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档案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提交该事项申请材料目录中所列明的全部材料,并符合所规定的形式标准和相关要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的范围、类型、有效期等。

第七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对申请材料及接收时间进行审核和登记,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审批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并视为正式受理,该收件凭证即为受理凭证。

当场受理的,应当场出具《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无需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审批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八条 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指定的审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办理时限。

第九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审查部门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作出准予批准的决定,并制作《准予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审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制作《不予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有承诺期限的,应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向申请人制作并送达《档案行政审批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书以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网站公告形式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之后,应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审批。需要撤销行政审批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后,制作《撤销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自作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邮寄等方式送达被审批人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上海市档案行政审批实施办法》(沪档〔2015〕4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2.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

3.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4.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

5.准予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

6.不予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

7.档案行政审批延期通知书

8.撤销档案行政审批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