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金融办〔2016〕147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16-06-23
施行日期:
2016-06-23

正文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金融办〔2016〕147号

本市各区(县)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融资担保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督和管理,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办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要求制定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6年6月23日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执业活动,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队伍的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沪府发〔2016〕3号)、《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沪金融办〔2015〕276号)等有关规定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结合本市融资性担保发展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以下简称“诚信档案”)是指本市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情况进行客观记载,对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信用具有影响的专门档案。

第三条 诚信档案记载,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及时全面、方便查询、积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诚信档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诚信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诚信档案信息系统建设、诚信信息汇总与分析,并指导区(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诚信档案信息范围

第六条 诚信档案由融资担保机构诚信档案和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诚信档案构成,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诚信档案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 融资担保机构基本信息: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业务范围以及各项变更登记、年度监管评级和信用评级、监管分类等情况;

(二) 融资担保机构良好信息:受到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等作出的表彰、奖励等情况;其他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优良评价;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扶贫、捐款等信息;

(三) 融资担保机构提示信息:向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材料;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被客户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经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查证属实并予以处理的情况;接受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诫勉谈话情况;拒绝接受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对诚信有影响的情形;

(四) 融资担保机构警示信息: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监管处罚、行业处分等情况。

第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 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上岗证书号码、所在融资担保机构名称及住所、执业时间、联系电话、业务特长以及执业机构变更等情况;

(二) 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良好信息:执业期间受到的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等作出的表彰、奖励等情况;其他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优良评价;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扶贫、捐款等信息;

(三) 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提示信息:向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兼职;被客户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经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查证属实并予以处理的情况;接受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诫勉谈话情况;拒绝接受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对诚信有影响的情形;

(四) 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警示信息: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监管处罚、行业处分的情况。

第三章 诚信档案信息采集

第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采集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并对诚信档案信息进行即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信息的采集:

(一) 市级以上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 向本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本机关办理的投诉、举报信息;本机关组织的诫勉谈话;拒绝接受本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本机关作出的有关监管处罚信息等;

(三) 其他需要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负责下列信息的采集:

(一) 协会作出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 向协会提供虚假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协会办理的投诉、举报信息;

(三) 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信息;

(四) 其他需要协会采集的信息。

第十二条 区(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其在外地开设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采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向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供相关诚信档案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充分证据证明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采集的诚信档案信息有误的,可向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申请补正、修正,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对区(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诚信档案采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没有及时采集诚信信息的,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自行采集。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信息的采集,保证诚信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诚信档案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上海金融”网站是本市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诚信信息的分析、披露。区(县)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结合实际,同时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上发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诚信档案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 融资担保机构的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业务范围;

(二) 融资担保机构的奖励信息;

(三)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刑事、行政处罚、监管处罚、行业处分的信息。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由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内部掌握。有关组织和个人向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查询的,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查询目的、内容等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同意查询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的范围。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在聘用新人员时,可向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查询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信息作为参考。

第五章 诚信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长期保存。诚信档案信息作为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评比、表彰、执法执纪检查、年度考核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诚信档案信息的处理规则如下:

(一)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年中出现3次以上(含3次)提示信息情形的,以及其提示信息涉及事项出现最终处罚结果的,应由提示信息转为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满三年后消除相应记录,不再保存;

(二) 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五年,发生民事赔偿以及受行政处罚、监管处罚或行业处分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满三年,应由警示信息转为系统永久保存,不再显示;

(三) 融资担保机构注销或者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不再执业,其诚信档案信息转为系统永久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