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航道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交法〔2015〕1218号
- 文件状态:
- 已失效
- 公布日期:
- 2015-11-03
- 施行日期:
- 2016-01-01
正文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航道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航道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5年11月2日第1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航道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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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并办理补办手续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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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产生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并办理补办手续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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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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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产生后果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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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且未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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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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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三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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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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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初次发现,并未产生后果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已清除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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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产生后果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已清除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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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未清除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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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未清除,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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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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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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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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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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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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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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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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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
一经发现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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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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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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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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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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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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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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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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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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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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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较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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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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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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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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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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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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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触碰航标不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初次发现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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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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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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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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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发现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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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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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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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并未产生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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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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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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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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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送备案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
一经发现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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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并未产生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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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并产生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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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并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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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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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产生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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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处六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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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其中对专用航道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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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并未产生后果的 |
责令限期清除,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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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三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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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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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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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整治设计方案施工,损害内河航道或者影响通航条件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务管理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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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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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产生后果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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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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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审查。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限期拆除,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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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的 |
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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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逾期不拆除的 |
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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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产生后果的 |
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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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产生严重后果的 |
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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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进行日常维护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限期改正,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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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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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产生后果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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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逾期未清除障碍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沉船、沉物等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任人未立即报告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立即报告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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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立即报告,形成通航隐患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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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清除障碍、产生后果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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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清除障碍、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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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清除障碍、发生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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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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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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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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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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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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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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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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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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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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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安全隐患等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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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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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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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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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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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航务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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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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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较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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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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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视情节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 |
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款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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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发现 |
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款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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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补缴仍拒不缴纳的 |
责令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款五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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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单位终止使用内河航道岸线的,应当拆除相应设施,并负责恢复岸线正常状况。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拆除相应设施恢复岸线正常状况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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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产生后果的 |
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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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产生严重后果的 |
代为拆除、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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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本表所列的航道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表对上述航道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涉及的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裁量基准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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