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长宁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
长发改〔2016〕47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18-04-16
施行日期:
2016-12-12

正文

长宁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分级管理)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分级管理。区发改委负责区属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制定保基本养老机构名单管理办法,动态公布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

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内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分类管理)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收费项目) 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是指床位费和护理费。

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财政性建设资金和社会捐赠不计入成本。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申请程序) 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向区民政提出书面申请(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主管单位同意后向区民政提出书面申请)。区民政初审后报区发改委区发改委会同区民政局复审后报区政府审核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一) 养老机构登记材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区民政局批准执业的文件

(二) 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 长宁区保基本养老机构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请表,包括 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 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 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 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七) 区发改委民政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价格确定)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区发改委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区民政以及区发改委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区民政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膳食费)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代办服务收费)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公示。老年人选择相关代办服务,养老机构应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二条(收费项目)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三条(收费规定) 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的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机构投资规模、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膳食费)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代办服务收费)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根据实际成本,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应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合同约定)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矛盾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调整间隔期限)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专业能力要求以及老年人承受能力等情况,严格控制调价幅度和频次,保持服务收费水平相对稳定。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如需调整的,应于当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于2年。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八条(计费方式) 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超额部分可另行收费;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养老机构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价格标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入住优惠减免) 老年人申请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要进行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标准的老年人可办理入住。其中,低保、低收入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可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免费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政府补助) 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要求,有关部门应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也可以根据长宁区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

其他养老机构承诺提供保基本养老床位的,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有关服务收费可以参照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管理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信息监测) 民政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区发改委共享养老服务信息,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医药服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外服务) 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示)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价格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和区市场监管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

养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区市场监管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政监督检查) 区民政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区民政局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细则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宁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国家对养老服务行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执行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长宁区保基本养老机构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请表

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12日

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12日印发


长宁区保基本养老机构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请表

填报机构(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核定床位总数

财务人员

联系电话

在院老人总数

地址

投诉电话

现行收费标准

一、床位费

房间类型

床位数

(床)

收费标准(元/床.月)

二、护理费

护理等级

护理老人数(人)

收费标准(元/人.月)


拟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三、床位费

房间类型

床位数

(床)

收费标准

(元/床.月)

调整幅度

四、护理费

护理等级

护理老人数(人)

收费标准

(元/人.月)

调整幅度

     

    

     

      

       

     

上级主管单位(如有)意见:

                                                         

年    月    日

长宁区民政局意见: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长宁区民政局留存,一份长宁区发改委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