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文件编号:
沪司规〔2019〕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19-11-11
施行日期:
2020-01-01

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司规〔2019〕3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诉调对接定义) 本意见所指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可以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以下统称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三条(委派调解案件范围) 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九)小额债务纠纷;

(十)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十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十二)其他可以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委托调解案件范围) 可以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或者进入庭外和解。

第五条(例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法规定不能调解的;

(二)起诉前已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委派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四)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六条(对接机制) 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对可以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各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设立的区级层面枢纽性工作平台,为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类非诉调解组织及其他调解力量开展工作提供统一服务,有效实现各类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在线对接) 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各自线上平台对接,为当事人提供线上“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调解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线委派或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案件登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诉状和材料,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适用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后及时登记,编立“诉前调”案号。

当事人同意直接至非诉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登记。

第九条(案件分流) 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及时送达《委派调解函》,移交案件材料。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在三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应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退还;可以调解的,应及时移送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并向当事人送达《委派调解告知书》。

第十条(确定调解员) 非诉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从该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期限)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非诉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起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确认送达地址)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委托审计、评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先行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但应加强管理,主动沟通,有效监督相关机构及时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事项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应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审计、评估、鉴定期间可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

第十五条(第三人参加) 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调解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五)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十七条(调解结果反馈) 非诉调解组织应当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在调解终结后三日内以《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形式将调解结果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第十八条(信息录入与归档) 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立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委派调解函》、《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诉状、调查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反馈函》等。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效力)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处理:

(一)即时结清或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不再立案;

(二)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非诉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协议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非诉调解组织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间和延长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解结果处理) 案件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非诉调解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参照委派调解的规定)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意见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积极探索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解决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非诉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和积极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减免) 经委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