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发布《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浦科经委规〔2019〕4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19-07-25
施行日期:
2019-07-25

正文




各相关单位:

为营造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良好环境,加速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升浦东新区孵化器市场化、专业化和国际化建设水平,鼓励开发区、街镇、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业领军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整合各类要素资源,通过 建、改、转”等方式建设各类创新创业空间载体,特制定本办法,请各单位参照执行。原《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审核登记管理办法》(浦科经委〔2017〕8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

2019年7月23日

 

 

 

 

 

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管理办法

 

为营造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良好环境,加速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升浦东新区孵化器市场化、专业化和国际化建设水平,鼓励开发区、街镇、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业领军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整合各类要素资源,通过建、改、转等方式建设各类创新创业空间载体,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定义

创新型孵化器是适应网络时代大众创新创业需求的新型创业服务平台。作为针对早期创业的重要服务载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通过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以专业化服务推动创业者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业态。

 

第二条  登记条件

1、注册地和税收户管在浦东新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具有1000平米以上的孵化空间,正常运营半年以上。

2、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有明确的项目毕业和淘汰机制,有3人以上的专人管理团队。

3、自申请登记日起,具有1年以上可合法支配使用的孵化或服务场地,能为入驻创业企业或团队提供必需的会议室、洽谈室等公共活动场所。

4、围绕战略新兴产业,聚焦明确的专业发展领域。

5、孵化场地内有5家以上注册在浦东并实地办公的在孵企业或创业团队。

6、具有专业化的资源生态圈和生态系统,有稳定合作的法务、财务、人力资源、投融资等专业服务机构,定期举办创业沙龙、创业大讲堂、创业训练营、项目路演等活动,为创业团队和在孵企业发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7、充分利用海外创新资源,与国际先进的孵化机构开展合作交流且卓有成效的优先登记。

 

第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

1、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登记申请表

2、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登记申请报告;

3、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在孵企业(创业团队)登记表;

4、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一年度财务报表,资金到位证明;

5、孵化或服务场地证明(房产证、租赁协议、平面规划图等);

6、孵化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7、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等;

8、入孵企业(创业团队)的入孵协议;

9、孵化器对外合作协议以及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和活动的证明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登记受理

常年受理,集中登记。

1、受理和初审:申请单位根据年度登记工作的申报指南,在线填写申请表等材料,受理部门负责材料受理和初审。

2、现场核查:对通过初审的申请单位组织现场核查。

3、登记公示:将结果报区科经委并公示。

4、发文公布:将区科经委批准同意登记的创新型孵化器公示后发文。

 

第五条    监督管理

1、创新型孵化器必须对其提交的材料及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将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2、通过登记的创新型孵化器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一个月内向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予以更新登记。

3、通过登记的创新型孵化器须每季度按要求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统计数据,且数据真实、齐全;须每年参加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绩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孵化企业备案情况,季度数据报送情况,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和退出企业情况,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投融资和孵化绩效情况等。对当年无故不参加绩效评估或连续2年绩效评估不合格的孵化器,将取消其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登记资格,并在其被取消资格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

4、经国家、上海市相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新型孵化器、众创空间,视同为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纳入管理。

 

第六条    应用解释及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浦东新区创新型孵化器审核登记管理办法》(浦科经委〔2017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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