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文件编号:
沪档规〔2020〕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4-15
施行日期:
2020-05-01

正文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国家综合

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市档案馆,各区档案局(馆):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已经2020年4月9日上海市档案局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重新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沪档〔2008〕2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档案局

                         2020年4月15日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面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档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特定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七条  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时,档案馆应当为其提供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凭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凭公民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以上组织或本组织的介绍信,向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申请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的婚姻登记、独生子女证、知青等涉及民生的未开放档案。

公民受组织委托利用本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可以凭本组织介绍信,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凭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者与档案馆同级及以上组织介绍,向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档案。

外国人、外国组织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当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一条  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络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经档案馆同意后应当办理档案外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的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出借。

第十二条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可复制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档案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应当加盖“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的印章。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下列形式公布档案: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档案内容;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内容;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或者其他新媒体形式传播档案内容;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内容;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十五条  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向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内,就是否准予公布档案给予答复。必要时,档案馆和利用者可以签订利用、公布档案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档案馆和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在利用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根据档案价值赔偿损失。有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组织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利用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沪档〔2008〕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