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的意见
文件编号:
沪档规〔2020〕4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4-17
施行日期:
2020-05-01

正文

                      上海市档案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改制企业

                          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各区档案局、国资委:

经市档案局、市国资委同意,并经2020年4月9日市档案局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对《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的意见》重新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的意见》(沪档〔2007〕8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档案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4月15日


 

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

和销毁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关于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档案鉴定工作,科学界定改制后原国有企业档案的保存范围,使国有改制企业档案在现实工作和历史研究中,充分发挥作用,满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用需求,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档发字〔1998〕6号)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当前本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管理现状,对本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市各级国有企业在实施关闭、停产(歇业)、兼并、破产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时,应从维护各方权益,加强国家档案资源建设的高度,充分重视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的重要性,遵循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和历史全面的观点指导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实行以件为单位,以文件内容为对象的直接鉴定方法,严格鉴定程序,确保国有改制企业档案的科学鉴定、安全留存和有效利用。

二、本市各级国有改制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管理办法,明确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组织领导、原则要求、鉴定依据、工作方法和操作程序;有计划地将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纳入企业改制进程之中,并将其作为完成企业改制任务的指标之一,严格落实,同步实施,确保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依法管理,规范运作。

三、本市各级国有企业在实施关闭、停产(歇业)、兼并、破产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时,原国有企业需留存的档案,应包括企业改制中和改制前的档案。留存档案,应包括与纸质档案相对应的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磁盘、实物等其他载体档案。

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并需留存的档案范围,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沪档〔1999〕69号)中有关条款执行。

国有改制企业应遵循国家档案局有关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规定,准确把握档案鉴定工作原则和标准,对照企业原定档案保管期限表,直接对改制企业库藏所有档案开展鉴定,重新划定原国有改制企业档案价值(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重点留存范围见附件)。

四、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改制企业档案部门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专题培训活动,并加强所属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以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各级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

本市各级国有改制企业在做好关、停、并、转、破等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的同时,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企业留存档案中已满保管期限档案的再次鉴定工作,进一步降低国有改制企业档案保管成本。

五、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工作,由企业档案工作分管领导、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组织具体实施,由单位档案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共同提出销毁意见。

六、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总部)同意,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制度。具体备案工作按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事项”有关《办事指南》执行。

各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备案申请,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档案鉴定组织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逐级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总部)批准后报市档案局。

七、销毁档案应严格实行监销制度。各级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部门在销毁档案时,应会同单位有关部门共同执行销毁,并到本市统一销毁保密纸的单位进行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开展鉴定和审核,未经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总部)同意并向相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市国有改制事业单位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区属国有改制企业单位的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意见提出具体实施办法。

十、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关于加强上海市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的意见》(沪档〔2007〕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有改制企业档案重点留存范围

 

一、管理类档案

(一)1949年10月和公私合营前形成的档案;

(二)历次运动中形成的计划、总结、统计表、简报、情况汇报、综合报告和结论性材料;

(三)历次复查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报告和结论性材料;

(四)对私改造工作中形成的清产核资和结论性材料;

(五)文化大革命期间形成的政治运动档案,主要包括运动计划、总结、情况汇报、简报、经验交流、“文革”专案工作及专案对象有关材料、大字报、小字报汇编、抄家情况报告和统计表,抄家物品清退偿还清单等材料;

(六)企业开业申请、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及批准书、工商登记、商标注册及营业执照申报和批复;

(七)企业大事记、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厂志(史)、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撤并、名称更改、印信(实物)启用和作废、档案销毁清册等文件材料;

(八)党代会、职代会、团代会、党委会、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纪要、议程、通知、报告、领导人讲话、参加人员名单、重大决议和决策材料;

(九) 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议程、通知、报告、领导人讲话、参加人员名单、重大决议和决策材料;

(十)企业领导干部任免及委派书、人员编制、人事考核、职称评定等人事任免文件;

(十一)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诉讼过程的调查和裁决材料;

(十二)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等文件材料;

(十三)国家级领导和知名人士来企业视察、访问的材料;

(十四)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十五)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报告、调查材料、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材料;

(十六)职工名册,党团员、干部、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以及换届选举结果材料;

(十七)企业年度计划、总结、规划、综合统计年报、党组织年度计划、总结和干部统计年报、工资单、“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报表;

(十八)企业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如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十九)企业国有资产与产权运作、变动及扩大经营范围中形成的合同、章程、请示、报告和批复、工商变更、年检报告、20年(含)以上有效期内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材料及重要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二十)企业在境内、外重要的投资文件材料;

(二十一)有市级以上领导批示的结论性来信来访材料;

(二十二)企业重大安全、质量和设备事故分析、处理与结论性材料;

(二十三)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

(二十四)财务年度审计、专项审计、税收、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检查材料;

(二十五)企业各项重要规章制度;

(二十六)企业在党政、经营、生产技术管理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材料。

二、科技档案

(一)本市、本地区经济发展史上有一定影响和地位的百年老厂所持有的驰名品牌、名特优产品或省市级以上的名优产品材料;

(二)著名商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材料;

(三)在本市科技创新中具有里程碑和重大突破的科研成果材料;

三、会计档案

(一)未超过保管期限或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未超过保管期限的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未超过保管期限的月度、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单位决算、税收年报、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会计档案保管和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