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公行规〔2020〕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4-28
施行日期:
2020-05-28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0〕3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文件中的“县”“县公安局”;

二、《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第六条中“GB7258-2012”修改为“GB7258-2017”;第十八条中“市局水上、化工、机场、农场、自贸区、海港等公安机关”修改为“市局港航、化工区、机场、农场等公安机关”;

三、《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中“市局治安总队和有关公安分、县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局户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安分局户政管理部门”;

四、《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第一条和第七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第六条中“22023336”修改为“22023498”,“22051109”修改为“28951900”,“962110”修改为“12389”;附件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欧盟通行证》《国际组织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上海市公安局

2020年4月27日

 

 

附: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17日沪公发〔2005〕423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工作,加强对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 需要通过公路(含城市道路,下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具体申领方式如下:

  (一)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的,且行驶路线在同一区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分局交警部门审核后,由分局核发《通行证》,并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行驶路线跨区范围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分局交警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局核发《通行证》。

  (二)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在本市,向本市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所在的本市分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征得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受理申请交警部门所在的分局核发《通行证》。

  第四条 申领《通行证》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分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同时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甲种)(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施救办法,罐体容积,载质量,运输企业的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第五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六条 分局交警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市局交警总队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建立前,相关资料传真至市局交警总队路设处,下同)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本市驾驶人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驾驶人如无法通过系统查询的,由《通行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函至驾驶人档案所在地交警部门查询。

  (三)审核申请单位先期勘察后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规定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车辆有无私自加装罐体、小车大罐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流程记录单》(以下简称《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第七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的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对运输路线在辖区内的,应当确认运输路线为允许剧毒化学品车辆通行的路线,且运输时间不在本地交通管制时段、高峰时段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指定运输路线和时间,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

  对运输路线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的,应当通过传真公函等形式将《申请表》和运输路线图、运行时间表等信息上报市局交警总队核准,并在《流程记录单》上签注上报时间、上报人等信息。

  第八条 市局交警总队接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核准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向沿途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本市分局发出征求意见函。沿途本市分局交警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对于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上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当日将核准意见及时反馈分局交警部门。

  第九条 分局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经分局交警部门负责人复核全部资料后,在《流程记录单》和《申请表》上签注批准意见,报送分局负责人批准签发《通行证》。《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分局交警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并告知运输单位变更情况后,再予批准签发《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的,待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分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路线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即时填发《通行证》,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并要求申请人在《通行证》存根上签名;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分局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后,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即时将发证信息输入市局交警总队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

  第十二条 分局交警部门对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市区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上报市局交警总队。

  市局交警总队在收到《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知单》后,要在运输前通知沿途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本市沿途分局交警部门通过查询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详细信息,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填写《单车运输大宗剧毒化学品备案表》报市局交警总队备案。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但对因情况特殊必须经过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经市局交警总队批准并安排警车引导通过。

  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局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始发地、目的地和途经地分局交警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等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分局交警部门查处;对违反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有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移交分局治安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分局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一证一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审批档案。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档案资料保留一年后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以及《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局港航、化工区、机场、农场等公安机关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附件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签注规定

 

分局交警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一)存根正面的单位、运输品名、运输路线、车辆、驾驶人、押运人、申请经办人及身份证件名称号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号、有效期止栏,分别按照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其中,车辆信息栏签注格式为“牌照号码”、承运车辆牌照号码,“道路运输证号”、道路运输证号,“核定载质量”、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驾驶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驾驶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驾驶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驾驶人手机号码,“身份证明号码”、驾驶人身份证明号码;押运人信息栏签注格式为“姓名”、押运人姓名,“上岗资格证号”、押运人上岗资格证号,“手机号码”、押运人手机号码;填发人签注制作《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操作人员,签发人签注公安机关负责人;发证日期签注制作日期。

(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正面的总质量、始发地、目的地、途经线路、指定进入目的地禁行区域的路线和时间、车辆、驾驶人、押运人、有效期止栏,分别按照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明细栏签注格式“品名”、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名称,“质量”、实际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发证机关联系电话,按实际电话签注;发证日期签注制作日期。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

浮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2010年3月22日沪公发〔2010〕100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1号)重新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各公安分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公通字〔2010〕8号)要求,本市决定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的处罚外,实行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浮动标准

(一)凡上一保单年度内有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记录的,续保时费率上浮15%/次;凡上一保单年度内有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记录的,续保时费率上浮30%/次。

(二)酒后驾驶费率调整系数与上海保监局和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上海市交强险与交通违法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标准》中规定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费率调整系数进行累加,续保时累计费率上浮幅度不超过60%。

(三)除酒后驾驶费率调整系数外,其他本事原规定的交强险费率优惠及费率上浮的相关办法继续有效。保险公司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签发交强险保单应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做好各项准备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要会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共同做好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有关数据整理、程序修改和实务操作等工作,确保按期顺利实施。各保险公司要做好业务系统的调整工作,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方案和费率浮动办法,不得擅自加收或减收交强险保费。

三、加强宣传引导

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既是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和完善严管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行业单位,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法,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环境。

特此通知。


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

非农业人口的实施意见

 

(2002年5月20日沪公发〔2002〕190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城乡一体化、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的目标,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将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2002〕 22号)精神,为了确保本市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通过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民子女“农转非”工作,逐步改革现行的城乡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模式,建立城乡一体化的户口登记制度,进一步推进本市农民市民化的进程。

二、范围和条件

(一)户口在本市郊区的农业人口,凡在经批准的建制城镇的镇区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在城镇务工、经商、投资,有合法的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其本人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局批准同意后,予以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二)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各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三)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已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其父母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局批准同意后,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四)对本市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出生的农民子女,按年龄由小到大,逐年解决“农转非”。具体为: 2002年办理2000年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 2003年办理1999年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以后逐年 依此类推。其中,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区和浦东新区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出生的农民子女,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具体为: 2002年办理1985年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 2003年办理1986年 以后出生的农民子女的“农转非”手续,以后逐年依此类推。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民子女,其父母提出申请,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公安分局批准同意后,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三、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一)小城镇户口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本市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要求在经批准的建制城镇的镇区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城镇居民户口的,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按照市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开展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1〕520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双农子女“农转非”申办手续及统计工作

1.各公安派出所按要求,在每年年初打印出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民子女名单,并通知到每户。 

2.派出所受理“农转非”申请后,按规定填写《双农子女“农转非”申报表》,经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公安分局审批。

3.对被批准“农转非”的双农子女,公安分局应出具《“农转非”通知单》。派出所依据“农转非”通知单 ,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别”栏加盖“非农业人口”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予以记载;在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左上角加盖“非农业人口” 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予以记载。同时,修改计算机常住人口信息,并在信息“备注”栏内予以记载。

4.经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批准迁入的农民子女以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农民子女,符合改登条件的,由其父母填写《双农子女户口改登确认单》,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予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5.《双农子女“农转非”申报表》和《双农子女户口改登确认单》共二联,第一联送街道、乡(镇)政府,第二联由派出所存档。

6.凡批准和改登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子女,其日常户口管理按现行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在填写《“农转非”人口情况月报表》时,批准和改登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农民子女数统计在“公安局双农子女”栏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村户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各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此项工作。

(二)加强业务培训。市局户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安分局户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门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政策水平,统一口径,规范操作。

    (三)加强业务指导。市局户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安分局户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派出所开展此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规定

 

(2010年3月2日沪公发〔2010〕57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修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管理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旅馆业单位住宿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业单位,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和以计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境内外政府部门颁发的,可以证明人员身份信息且带有本人头像照片的证件,以及军官证和士兵证(具体目录见附件)。

本规定所称无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有效身份证件污损,人员身份信息、头像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的;有效身份证件有伪造、变造嫌疑的;声称有效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抢等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本规定所称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第三条  旅馆业单位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遇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告知其到旅馆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身份,由公安机关开具《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或《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后,方可接待入住。

第四条  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提供的信息经公安机关核查,无法证实旅客身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开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旅馆业单位应当仔细核对公安机关开具的《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并按相关规定将旅客身份信息录入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单位应当将旅客交付的《无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大陆内地居民住宿核查单》《无有效身份证件境外人员住宿核查单》装订成册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故拒绝受理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核查身份申请的,申请人以及旅馆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咨询电话:22023498)、出入境管理局(咨询电话:28951900)咨询,或者向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投诉(投诉电话:12389)。

第七条  旅馆业单位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馆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有效身份证件目录


附件

有效身份证件目录

 

一、中国大陆内地:

身份证(包括临时身份证)、警官证、护照、驾驶证、社保卡、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出生地为非香港、澳门、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以及军官证和士兵证等。

二、境外:

(一)护照:

1.外交护照(DIPLOMATIC PASSPORT);

2.官员或公务护照(OFFICIAL PASSPORT或SERVICE  PASSPORT);

3.普通护照(PASSPORT)。

(二)其他证件:

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冠头为香港居民,“M”冠头为澳门居民);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出生地为香港、澳门、台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6.《联合国通行证》,分红皮(高级官员)和蓝皮(一般官员和专门机构职员)两种;

7.《欧盟通行证》;

8.《海员护照》(SEAMAN’S PASSPORT,内有签证页)及《海员证》(SEAMAN’S CARD,无签证页,上岸住宿的应持有边防检查站所发的《登陆证》);

9.旅行证件,由一国政府发给侨居该国而未取得该国国籍的外国人(内有签证页)使用。如美国的《回美证》、法国的《旅行证明书》,以及朝鲜的《海外公民证》(发给本国公民)、日本的《归国渡航书》(发给本国公民);

10.外交人员证件,包括《外交身份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国际组织人员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留证》)。

 

备注:境外人员持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签证、居留许可取证凭单》《受理回执》《护照报失证明》的,可依据有关记载的出入境证件信息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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