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文件编号:
沪国防办规〔2020〕1号
文件状态:
已失效
公布日期:
2020-06-01
施行日期:
2020-07-01

正文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关于
印发《上海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国防办规〔202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防科工局工作要求,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2020年4月3日

 

 

 

 

 

 

 

上海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上海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根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防科工办”)负责开展上海市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对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备案单位”)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管理配套政策,为备案单位提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及相关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备案工作中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可视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进行审查、审核。

 

第二章 备案申请审查

 

第四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专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事业单位,应当于签订供货合同或者承担研制生产任务后3个月内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第五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防科工办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材料(复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一份):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一份,填写有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所填报内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对应备案专业(产品)的供货合同或研制任务书(协议)等能够证明承担任务情况的文件,如合同和研制任务书过多,可提供产品清单,注明合同编号、任务来源等,原则上每申请一项备案专业(产品)必须提供至少一份对应的合同;

(四)保密资格证书或与用户部门(单位)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五)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适应供货要求的国家标准的质量体系证书或证明文件;

(六)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开展《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可只提供第(一)(三)款要求的材料,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在本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所列专业(产品)以外。

已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条件的单位,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时,可同时向市国防科工办提交备案申请。

第六条 市国防科工办应对备案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专业(产品)是否在《备案目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内以及申请备案的专业(产品)是否与《备案目录》一致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在《备案目录》内、不需要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当为申请单位开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属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的,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依法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为申请单位开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事项告知书》;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不符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为申请单位开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四)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相符的,为申请单位开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印制,并交备案单位留存。备案凭证样式按照国防科工局的要求统一制定。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31-WQZB-四位顺序号(顺序号与年度无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八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报告并履行变更手续,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变更申请表》一份,同时提交本单位变更原因说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报市国防科工办变更备案。

第九条 市国防科工办对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其备案变更申请,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换备案凭证(备案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增加或变更备案专业或产品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备案单位的供货单位或产品品种增加,但未超出已备案专业(产品)范围的,无需重复备案。

第十一条 持续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备案有效期内,备案单位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科研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国防科工办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备案。市国防科工办应给注销备案的单位出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事项告知书》。

 

第四章 信息统计与报送

 

第十三条 市国防科工办应当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情况,掌握备案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等信息,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统计表》,每半年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将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信息,纳入备案名录。

第十四条 市国防科工办应及时汇总更新所有备案单位情况,总结年度备案管理工作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统计表》纸质及电子版(光盘)各一份,同当年各备案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电子版光盘一份)一起,报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按要求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市国防科工办;市国防科工办于次年6月底前将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电子版光盘一份)报国防科工局。

第十六条 市国防科工办按照国防科工局的要求协助对备案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市国防科工办每年应组织专家,根据辖区情况抽取不少于五分之一比例备案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每个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至少监督检查一次。检查内容和标准按照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监督检查评定标准》执行。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对首次签订军品订货合同的备案单位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对重点单位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近一年内进行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或者现场核查的备案单位可免于备案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国防科工办受国防科工局委托,对反映、报告、投诉、举报备案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规定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组织专家到备案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上报现场检查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防科工办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国防科工办。

(一)质量管理松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

(四)保密管理不严格,出现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五)科研生产能力有缺失,长期或多个军品合同不能按期完成交付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防科工办应当注销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一)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三)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的;

(四)备案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承诺的;备案单位描述的科研生产能力、管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况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形的。

市国防科工办拟对备案单位注销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前书面告知备案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况拒不整改或第二十条第(四)款情形的,市国防科工办应组织专家调查核实后,注销其备案,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备案单位,市国防科工办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

 

第六章 政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科工办根据国防科工局相关政策,为备案单位提供政策服务,协调落实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国防科工办积极支持备案单位优秀人才引进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国防科工办加大对国防和武器装备科技前沿创新的支持力度,鼓励备案单位开展基础性、前沿性、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加快自主创新。积极推荐备案单位承接国家科研生产项目;推荐参加区域和国家高技术装备成果展及对接交易。

第二十五条市国防科工办积极推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授信、保险服务、投贷联动等方面给予备案单位政策服务,强化金融服务对全产业链、创新链的参与支撑。

第二十六条备案单位申报上海市协同创新项目时,同等条件下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市国防科工办可根据我市情况,择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单位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工作,不向备案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