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
- 文件编号:
- 沪民防规〔2020〕2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0-11-10
- 施行日期:
- 2020-12-10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
沪民防规〔2020〕2号
各区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市民防监督管理处: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民防执法现实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等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建设领域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三条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破坏程度和危害后果等设置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罚则中涉及罚款处罚种类的,罚款数额按下列要求实施:
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幅度中较低的20%左右;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这一幅度中的20%至80%左右;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从最低限额到最高限额这一幅度中较高的20%左右。具体幅度详见附件裁量基准规定。
第五条按照附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从轻行政处罚中,对于部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在从重行政处罚中,对于部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重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上限予以处罚:
(一)危及人防战备和人防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暴力抗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恶性事故的。
第七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配合调查、整改态度和整改效果等具体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八条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准确认定违法事实、依法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的基础上,行使处罚裁量权。
第九条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适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并遵循下列步骤:
(一)根据民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其属于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中哪一裁量种类。
(二)综合考量民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所属裁量种类内确定对其予以何种处罚,以及具体处罚内容、金额。
民防违法行为符合本市《民防领域市场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或者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适用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幅度:
(一)遇有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二)对未列入裁量基准的其他民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三)适用裁量基准将造成行政处罚畸重或者畸轻的。
第十一条民防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及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
一、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1 |
违法行为 | 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2 |
违法行为 |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应建面积的3%;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低于应缴数额的3%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3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应建面积的3%以上低于10%;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占应缴数额的3%以上低于1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应建面积10%以上;或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占应缴数额的10%以上;或不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3 |
违法行为 | 侵占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民防工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或侵占时间不足30天,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或侵占时间30天以上,不足6个月,且未造成人防工程结构、设施损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侵占民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侵占时间6个月以上;或对人防工程结构、设施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4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导致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导致分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通风、给排水、强弱电等配套设施达不到规范要求,影响其使用功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导致民防工程丧失基本防护效能或造成永久性缺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5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不足3处;或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3处以上不足5处;或对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5处以上;或导致人防工程整体丧失功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6 |
违法行为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7 |
违法行为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8 |
违法行为 |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9 |
违法行为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10 |
违法行为 | 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个人处以500元-1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1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被查处,且未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以 15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1.5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对人防指挥通信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2万元罚款。 |
序号 | 11 |
违法行为 | 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未影响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正常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违法行为对民防工程维护管理造成一般影响或对民防工程正常使用造成一般妨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或致使部分防护设备、管道设施产生腐蚀变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12 |
违法行为 |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1.《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四)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3%以上低于1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10%以上低于20%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民防工程的面积占民防工程建筑面积比例20%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5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3 |
违法行为 |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或情节轻微,但不符合免罚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1500元罚款。 2.一般 同一当事人第二次被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元-8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4000元罚款。 3.从重 同一当事人三次以上被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5000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4 |
违法行为 | 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未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逾期时间低于3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1.5万元罚款。 2.一般 未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逾期时间3个月以上低于6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2.5万元罚款。 3.从重 未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3万元罚款。 |
二、非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15 |
违法行为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
处罚种类 | 罚款、撤销资格认定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设备设施重大变动不足3处的,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建筑布局、构件重大变动不足3处;或设备设施重大变动3处以上的,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主体结构重大变动;或建筑布局、构件重大变动3处以上的,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
序号 | 16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 |
处罚种类 | 罚款、暂停施工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
裁量基准 | 1.从轻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但未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虽经发包单位同意,但更换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降低了相应资格条件;或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但未降低相应资格条件;或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并降低相应资格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并降低相应资格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7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均未在现场监督,且首次被发现;或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但不符合免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3.5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8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 |
处罚种类 | 罚款、暂停施工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不符合免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低于四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1.5万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四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注意:符合《免罚清单》设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
序号 | 19 |
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
处罚种类 | 罚款、暂停施工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
裁量基准 | 1.从轻 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单建式民防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委托专业监测单位或与被委托的监测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且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14万元罚款。 2.一般 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单建式民防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或与被委托的监测单位具有利害关系,造成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26万元罚款。 3.从重 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单建式民防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或与被委托的监测单位具有利害关系,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6万元-3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
序号 | 20 |
违法行为 | 项目监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1.《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监理月报未按要求定期上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1.5万元罚款。 2.一般 监理专报未按要求定期上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2.5万元罚款。 3.从重 监理紧急报告未按要求及时上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2.5万元-3万元罚款。 |
序号 | 21 |
违法行为 | 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项目监理机构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处罚种类 |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裁量基准 | 1.从轻 发生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施工现场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14万元罚款。 2.一般 发生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施工现场发生一般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4万元-26万元罚款。 3.从重 发生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6万元-3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发生《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吊销资质证书。 |
序号 | 22 |
违法行为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处罚种类 | 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2万元-6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6万元-16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16万元-20万元罚款。 |
序号 | 23 |
违法行为 | 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24 |
违法行为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图人员 |
处罚种类 | 罚款、撤销资格认定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五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裁量基准 | 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从轻 低于3个专业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1.5万元罚款。 2.一般 3个专业以上,低于5个专业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2.5万元罚款。 3.从重 5个以上专业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3万元罚款。 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3万元-8万元罚款;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序号 | 25 |
违法行为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
处罚种类 | 罚款、撤销资格认定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裁量基准 | 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从轻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设备设施重大变动不足3处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1.5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建筑布局、构件重大变动不足3处;或设备设施重大变动3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2.5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造成现场主体结构重大变动;或建筑布局、构件重大变动3处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3万元罚款。 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未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3万元-8万元罚款;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序号 | 26 |
违法行为 |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1500元罚款。 2. 一般 违法行为二次以上低于四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4000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四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5000元罚款。 |
序号 | 27 |
违法行为 |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28 |
违法行为 | 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3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低于四次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8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四次以上被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序号 | 29 |
违法行为 | 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
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者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裁量基准 | 1.从轻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有一处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4000元罚款。 3.从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二处以上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4000元-5000元罚款。 |
序号 | 30 |
违法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31 |
违法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序号 | 32 |
违法行为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 |
处罚种类 | 罚款 |
法定依据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
裁量基准 | 1.从轻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2.一般 违法行为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4万元罚款。 3.从重 违法行为三次以上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5万元罚款。。 |
注:1.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低于”“不足”均不包含本数。
2.本表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
3.本表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