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财发〔2020〕14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12-14
施行日期:
2021-01-01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财发〔2020〕14号

各区财政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0日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申请机构,其行政审批部门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详见附件):

(一)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

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包含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布,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机构申请后的0.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由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申请机构的《告知承诺书》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

年12月31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沪财会〔2020〕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 基本信息

(一)     行政审批部门:                   

(二)     申请机构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二、 行政审批部门告知事项

 

(一)审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 申请条件

1.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 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 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行政审批部门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行政审批部门在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 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 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或

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三、申请机构承诺

本机构现自愿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达到相应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是:

1.            (填写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且为该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2.           (填写所有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3. 在资格申请或年度备案中所提交的信息及有关附件材料真实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4. 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

其它说明:                                      

                                                    

                                                

(四)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五)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六)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