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文件编号:
沪档规〔2021〕1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1-21
施行日期:
2021-03-01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利用和公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特定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献、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七条  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25年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身份证、有效证件等合法证明,向档案馆提出申请,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单位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公民应当凭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介绍信,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向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的婚姻登记、独生子女证、知青等涉及民生的未开放档案。

公民受单位委托利用本单位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可以凭本单位介绍信,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档案馆应当征求该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当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三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络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献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经档案馆同意后应当办理档案外借手续。外借人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及时归还,或者经档案馆同意办理续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的档案原件不予外借。

第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可复制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档案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应当加盖“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的印章。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或者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六条  档案馆可以下列形式公布档案: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档案内容;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内容;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或者其他新媒体形式传播档案内容;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内容;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十七条  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向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是否准予公布档案给予答复。必要时,档案馆和利用者可以签订利用、公布档案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利用和公布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档案馆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时,应当告知利用者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行为,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馆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档案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其他档案馆参照本办法向社会开放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 月28 日。原《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沪档规〔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