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长宁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长府规〔2021〕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4-30
施行日期:
2021-06-01

正文




长宁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长宁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与应用,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促进政府部门间的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助推长宁国际精品城区建设,依据《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智慧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2020年上海市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资源格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文件、电子表格、数据库、图形图像、流媒体、5G、泛感知数据、位置信息及特殊行业领域的通用格式。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是指通过对公共数据依据规范描述资源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资源的名称、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按照一定的分类方法进行排序和编码的一组信息,以便于对公共数据资源的检索、定位与获取。(以下简称“资源目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清单,是指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通过对公共数据依据规范描述资源的开放属性(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领域、开放级别、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要素),按照一定的分级分类方法进行编码的一组信息,以便于对开放数据资源的检索、获取与发布(以下简称“开放清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各单位的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与应用行为及其安全保障、监督考核等相关管理活动,以及与上海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之间的对接等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原则要求)

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共享。公共数据以无条件进行共享为原则,不予共享为例外。各单位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无偿提供各类公共数据共享服务。

(二)依法使用。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不得滥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安全可控。依托全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安全机制,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和使用。

(四)需求导向。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重点。

第五条  (职责分工)

长宁区智慧城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有关的重大事项。

区府办负责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区科委负责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的顶层规划,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规范制度,按照市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有序推进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承接市级相关公共数据管理要求,承接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关数据共享、开放及整合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两级之间的数据对接工作,承担区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制订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保障工作规范,负责区级公共数据汇聚、监督资源目录编制、探索数据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区公安分局负责全区公共安全视频和公共安全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做好各单位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的共享支撑。

区财政局负责公共数据共享相关系统的资金保障。

各单位是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政务信息管理工作,配合区相关部门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可共享的公共数据。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六条  (平台载体)

区级行政机关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托区电子政务云进行建设和部署;已经建成的,应当迁移至区电子政务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机房;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托区电子政务云进行整合。

第七条  (平台组成)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长宁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简称“共享交换平台”)。共享交换平台是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与应用的主要载体,为各单位及市区两级之间公共数据共享交换提供支撑,并与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接受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管理。

区物联网数据接入服务平台、区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区数据中台都是共享交换平台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依托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汇聚、整合、共享等环节的统一管理,原则上不得新建数据共享平台及政务网-互联网数据共享通道。

第八条  (平台管理)

全区性、行业性、领域性的跨部门业务协同信息化系统,应当纳入公共数据共享工作范围内统筹管理,并与共享交换平台做好对接。

涉及公共数据管理的信息系统,未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无法实现与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系统整合和数据对接的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拨付运维经费。

各单位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向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可共享的前置库表、服务接口或电子文件,确保本单位业务数据库与共享交换平台之间的实时连通和同步更新。必要时,各单位需根据交换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成果文档等,以加快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发工作。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九条  (目录编制)

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对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数据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并统一按照资源目录及开放清单编制要求进行条目编制,上报共享交换平台,形成本系统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

各单位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在项目验收前,做好信息化项目中的资源目录编制工作,资源目录将作为规划和安排各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目录管理)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资源目录的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因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的公共数据出现变化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源目录的更新操作。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源目录,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第四章 公共数据采集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原则)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以区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基准,在信息化项目建设中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同时应当明确本单位数据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  (数据采集标准)

行政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公共数据,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十三条  (数据质量管理)

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公共数据质量监管,对公共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实现数据状态可感知、数据使用可追溯、安全责任可落实。

 

第五章 资源汇聚与使用

第十四条  (数据共享开放方式)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三类:无条件共享、授权共享、非共享。列入授权共享和非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数据按照分级分类规则,其开放类型分为三类: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非开放。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列入非开放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领导小组具有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最终认定权,每年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数据汇聚机制)

除经领导小组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无条件共享类的和授权共享类的公共数据都应向共享交换平台统一汇聚,各单位应当主动将无条件共享类和授权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向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标注数据开放类型。

各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汇聚更新机制,对无条件共享和授权共享的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区大数据中心的技术要求建立汇聚技术通道。存量数据一般以3-5年数据汇聚为原则,新增数据一般以每日更新为原则,即时通讯类数据以实时更新为原则。

各单位应在信息化项目验收前与共享交换平台做好数据汇聚对接,当已汇聚资源发生结构变化时,必须在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汇聚更新,并通知区大数据中心。

公共安全视频和公共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管理按照《长宁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数据共享需求)

各单位有义务向其他单位提供可共享的公共数据,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

第十七条  (数据共享流程)

无条件共享类资源由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汇聚后,需求方提出申请平台备案后即可予以共享。授权共享类资源,由需求方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方式、用途系统(如有)和申请信息项等内容。资源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平台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同意提供资源的,提供方应在共享交换平台上进行授权,如有需要资源需求方发函或签署数据利用协议等特殊共享条件的情况,提供方应主动告知,并在需求方达成共享条件后进行平台授权,相应文件副本递交区大数据中心备份,根据授权结果,由共享交换平台负责按照需求方申请的共享方式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提供方应及时在平台内回复具体原因,中止申请流程。

如资源需求方对资源提供方的意见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协调处理,由区大数据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结论,必要时报请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八条  (数据使用要求)

各单位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只能用于本单位的内部履职需要,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数据资源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资源提供方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在其他行政机构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安全制度建设)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共享交换平台安全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数据安全责任)

各单位应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及获取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数据经费保障)

各单位公共数据共享的运行维护经费,经审核后纳入本单位区级信息化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数据日常管理)

各单位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并将相关人员信息向区大数据中心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汇聚和共享开放工作业务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考核)

区大数据中心开展公共数据汇聚、共享督促检查工作,每年对各单位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更新维护、资源共享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结果纳入长宁区部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数据管理主体责任)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故拒绝、拖延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及开放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公共数据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公共数据的;

(三)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来《长宁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长府规〔20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