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民规〔2021〕4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3-31
施行日期:
2021-04-01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民规〔2021〕4号

各区民政局,上海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

为规范上海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3月10日


 

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内地公民在上海收养子女,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定义和内容)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抚育安排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原则)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收养评估工作。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各自负责收养登记管辖范围内收养评估的组织开展,指导、培训评估人员实施评估。

第六条(经费保障)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七条(评估形式)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具体事务由履行收养登记职能的事业单位直接承担。

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建立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收养登记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就收养评估项目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评估资质)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工作人员)评估小组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条(回避情形)

实施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与方式

 

第十一条(评估流程)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收养能力评估实施、融合情况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出具、评估审查与复核等。

第十二条(评估方式)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对收养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评估纳入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授权书。

第十三条(评估告知)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收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由市收养登记中心根据拟被送养未成年人需求情况,按照收养申请人申请时间顺序和意愿,先行筛选配对。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对:

(一)愿意收养残疾儿童或者学龄儿童的;

(二)失独家庭。

第十四条(评估准备)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3)、《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附件4)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的材料有:

(一)收养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

(二)收养申请人就业情况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等);

(三)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四)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五)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体检报告;

(八)其它相关材料。

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等共享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评估要求)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全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收养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时间分段累计计算。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收养能力评估指标)

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纯正;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二)年龄: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三)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四)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申请收养的,需说明离婚的主要原因与现在的婚姻态度。

(五)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六)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

(七)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八)住房条件:收养申请者应当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九)子女情况: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包括收养申请人子女的数量、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程度、居住状况、心理健康状况等。

(十)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为家庭中的一员的意见,如子女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等。

(十一)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抚育计划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综合打分)

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完成收养能力评估。收养能力评估采用指标打分法,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填写《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附件5)。总分60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但任一分值项打分为零的,无论总分多少,则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

收养能力评估期间,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十八条(收养能力评估意见)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评估的,应当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6)。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五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九条(融合期限)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附件7),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融合情况内容)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情况,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五)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八)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十)收养申请人所在居(村)委员会和工作单位对其收养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融合情况调查)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详细记录调查过程与内容,提出评估意见。

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监督保护)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提交)

完成收养能力和融合情况评估的,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8),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二十四条(评估审查)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评估复核)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对收养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收养申请人责任)

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政部门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将该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二十八条(评估人员责任)

评估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沪民婚发〔2006〕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收养评估通知书

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4.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5.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

6.融合通知书

7.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

8.收养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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