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黄浦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文件编号:
黄府规〔2021〕1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7-21
施行日期:
2021-08-20

正文

黄浦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沪府办规〔202012)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区级政府投资和以区级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区审计局在安排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代建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对其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五条  区审计局在组织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六条  区审计局在实施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区审计局在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1月将年度内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安排、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情况(含电子数据),通报区审计局。

区财政局应于每年1210日前,将已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工作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清单函告区审计局。

区建管委、区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1月向区审计局提供有关项目报建、招标投标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现场检查和处理处罚、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注册信息等情况(含电子数据)。

第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或代建单位在向区财政局提出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申请同时,应当将申请抄送区审计局。

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计划及审计实施

第十条  区审计局应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区政府、市审计局的要求,确定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经批准后,及时组织实施。

区审计局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征求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当在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区政府批准,区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向区审计局及时提供项目前期、招标投标、合同、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投资绩效情况。

第十四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区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被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区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实施方案等的要求,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区级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财务监理、工程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回避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在实施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对社会中介机构关于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十八条  由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区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或核查社会中介机构报告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和主管单位;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区政府。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局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项目(法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区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账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区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8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8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