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文件编号:
静财规〔2021〕1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6-30
施行日期:
2021-07-01

正文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静财规〔2021〕1号     

                      

关于印发《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级预算主管部门:

为规范本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2021629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办公室           2021629日印发 

 

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1.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静安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区行政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实效原则。

第四条  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与禁止性事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本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区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区级各部门各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区级各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1.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区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民事主体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1.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购买事项应在经济上和技术上可行,购买成本应低于政府直接提供成本,购买事项的费用和效益应便于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1. 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备案、行政征用、行政调解、内部制度制定等;

(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政府提供的效率和社会效应明显高于社会力量以及政府提供的综合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供给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禁止性事项予以细化,明确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禁止性事项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根据市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牵头制定区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区级各部门在区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区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适时调整。                                                                    

区财政局、区委编办会同购买主体,加强对指导性目录的跟踪和评估,经评估确属不适合购买服务的事项,从指导性目录中删除。对各购买主体实施的目录外的购买服务项目,经评估条件成熟的,纳入指导性目录。

区财政局调整区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报区政府同意。区级各部门调整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应当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同时不属于第十一条所列范围的,由购买主体报区政府同意后,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1.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本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调查研究,开展成本效益分析,及时总结经验,对连续多年购买、购买内容相近的项目要逐步建立健全购买服务支出标准,提高购买服务预算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细化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构成。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并结合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合理安排年度购买服务项目预算,不得将行政机关履职所承担的经费列入下属事业单位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实行联审会审。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由区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联合会审工作小组进行立项评审的归口管理。购买企业服务项目由区财政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会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购买主体原则上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

 

  1.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环节的执行、资金支付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对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和内控制度实施,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购买。

对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服务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要求只能由唯一供应商承接的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1.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过区财政局认定,购买主体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购买主体发现合同履行偏离合同目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就承接主体不能按期按质履行合同或其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方案,确保服务项目预定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资金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开支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项目,不得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1. 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工作计划,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编报绩效目标,加强合同履约期间的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区级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部门评价的,应建立由部门和服务对象组成的评价机制,必要时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对购买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也可以对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且社会专注度高、预算金额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及区财政局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1. 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要求,公开采购意向并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开。

 

  1.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购买主体应当对服务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区委编办应当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完善部门权责清单,明确职能界限,配合区财政局对区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进行调整,并对购买服务项目加强跟踪和评估,对编外人员额度使用提出指导意见。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核查社会组织承接服务准入机制和资质条件,参与对社会组织承接服务的绩效评价。

区地区办应当加强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的立项审核和管理,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管理制度,突出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

区纪委监委、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承接主体,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方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原则上1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四十四条  购买主体、区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1.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630日。201695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静财发201639号)和202084日印发的《关于修订<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的通知》(静财发202013号)同时废止。

 

附件: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附件

静安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代码

一级目录

二级目录

三级目录

A

公共服务



A01


公共安全服务


A0101



公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服务

A0102



公共安全情况监测服务

A0103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服务

A0104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服务

A02


教育公共服务


A0201



课程研究与开发服务

A0202



学生体育活动组织实施服务

A0203



校园艺术活动组织实施服务

A0204



教学成果推广应用服务

A0205



国防教育服务

A03


就业公共服务


A0301



就业指导服务

A0302



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A0303



创业指导服务

A0304



人才服务

A04


社会保障服务


A0401



儿童福利服务

A0402



基本养老服务

A0403



社会救助服务

A0404



扶贫济困服务

A0405



优抚安置服务

A0406



残疾人服务

A0407



法律援助服务

A05


卫生健康公共服务


A0501



传染病防控服务

A0502



地方病防控服务

A0503



应急救治服务

A0504



食品药品安全服务

A0505



特殊群体卫生健康服务

A06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服务


A0601



生态资源调查与监测服务

A0602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服务

A0603



碳汇监测与评估服务

A0604



废弃物处理服务

A0605



环境保护舆情监控服务

A0606



环境保护成果交流与管理服务

A0607



农业农村环境治理服务

A07


科技公共服务


A0701



科技研发与推广服务

A0702



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服务

A0703



科技交流、普及与推广服务

A0704



区域科技发展服务

A0705



技术创新服务

A08


文化公共服务


A0801



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及交流服务

A0802



群众文化活动服务

A0803



文物和文化保护服务

A0804



文化场馆服务

A09


体育公共服务


A0901



体育组织服务

A0902



体育场馆服务

A10


社会治理服务


A1001



社区治理服务

A1002



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服务

A1003



社会工作服务

A1004



人民调解服务

A1005



志愿服务活动管理服务

A11


城乡维护服务


A1101



公共设施管理服务

A12


农业、林业和水利公共服务


A1201



农业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A1202



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服务

A1203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

A1204



外来入侵生物综合防治服务

A1205



动物疫病防治服务

A1206



品种保存和改良服务

A1207



公益性农机作业服务

A1208



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

A1209



渔业船舶检验监管服务

A1210



森林经营与管理服务

A1211



林区管理服务

A1212



水利设施养护服务

A13


交通运输公共服务


A1301



交通运输保障服务

A1302



交通运输社会监督服务

A1303



交通运输应急演练服务

A14


灾害防治与应对服务


A1401



防灾减灾预警、预报服务

A1402



防灾救灾技术指导服务

A1403



防灾救灾物资储备、供应服务

A1404



灾害救援救助服务

A1405



灾后防疫服务

A1406



灾情调查评估服务

A1407



灾害风险普查服务

A15


公共信息与宣传服务


A1501



公共信息服务

A1502



公共公益宣传服务

A1503



公共公益展览服务

A1504



公共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服务

A16


行业管理服务


A1601



行业规划服务

A1602



行业调查与处置服务

A1603



行业统计分析服务

A1604



行业职业资格准入和水平评价管理服务

A1605



行业规范服务

A1606



行业标准制修订服务

A1607



行业投诉处理服务

A1608



行业咨询服务

A1609



行业人才培养服务

A17


技术性公共服务


A1701



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服务

A1702



检验检疫检测及认证服务

A1703



监测服务

A1704



气象服务

A18


其他公共服务


A1801



对外合作与交流服务

A1802



农村金融发展服务

B

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



B01


法律服务


B0101



法律顾问服务

B0102



法律咨询服务

B0103



法律诉讼及其他争端解决服务

B0104



见证及公证服务

B02


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服务


B0201



课题研究服务

B0202



社会调查服务

B03


会计审计服务


B0301



会计服务

B0302



审计服务

B04


会议服务


B0401



会议服务

B05


监督检查辅助服务


B0501



监督检查辅助服务

B06


工程服务


B0601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B0602



工程监理服务

B0603



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工程服务

B07


评审、评估和评价服务


B0701



评审服务

B0702



评估和评价服务

B08


咨询服务


B0801



咨询服务

B09


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服务


B0901



机关工作人员技术业务培训服务

B0902



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服务

B10


信息化服务


B1001



机关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服务

B1002



数据处理服务

B1003



网络接入服务

B1004



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信息化服务

B11


后勤服务


B1101



维修保养服务

B1102



物业管理服务

B1103



安全服务

B1104



印刷和出版服务

B1105



餐饮服务

B1106



租赁服务

B1107



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后勤服务

B12


其他辅助性服务


B1201



翻译服务

B1202



档案管理服务

B1203



外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