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1年版)》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教委规〔2021〕1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12-16
施行日期:
2022-02-01

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

 

 

沪教委规202112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1年版)》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重新梳理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1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2021年版)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2021年12月14日

 

 

 

 

 

 

 

 

 

 

 

 

 

 

附件1

 

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本市教育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教育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的裁量。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分别对应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遵循以下规则: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较小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一般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等处罚种类。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一般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

以上违法行为产生违法所得的,均应当予以没收。 

第七条 罚款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免罚、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在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可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需划分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针对部分常见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引起的争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本市教育培训市场领域的由其他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本市培训机构涉及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2日印发的《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0年版)》(沪教委规〔2020〕26号)同时废止。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根据上位法调整进行动态修订。


附件2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2021年版)

序号

行为类型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取缔,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取缔,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取缔,7-10万元罚款

 

5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收学生规定的行为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6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7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7-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8

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行为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9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七)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0

 

 

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五)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七)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2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13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办学的行为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4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5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6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7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8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9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0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22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23

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4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5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6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7

 

 

 

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8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29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0

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1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2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3

民办学校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4

民办高校出现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35

独立学院有资产不按期过户、年检不合格的行为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三)年检不合格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36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或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37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未成年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

《未成年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七条: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

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38

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

通报批评

 

39

幼儿园存在园舍、设施不符合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或存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40

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41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行为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42

违反《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具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行为或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行为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

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行为

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行为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3

 

 

 

 

 

 

 

 

民办学校或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中外合作办学者有违规行为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4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5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6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7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8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9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50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 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51

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52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1.5倍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2倍罚款

53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非法牟利的行为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54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55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56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一般,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57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58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3万元罚款

59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没收违法所得

60

 

学校违反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通报批评

对民办学校,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暂停招生

对民办学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61

 

 

 

 

 

 

 

 

 

非法顶替本人或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行为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62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63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

64

 

 

 

 

 

 

 

 

 

 

 

 

考生或应考者在考试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65

应考者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考试违纪的

警告

考试作弊,情节轻微的

停考一年

考试作弊,情节较重的

停考二年

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

停考三年

66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67

 

 

 

 

有关师德师风违反规定的行为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

撤销教师资格

68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撤销教师资格

69

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

撤销教师资格

70

 

 

 

对幼儿园园舍、设备、工作秩序及在幼儿园周围有违规的行为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71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72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罚款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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