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
文件编号:
沪民宗规〔2023〕2号
公布日期:
2023-05-31
施行日期:
2023-07-01

正文

于印发《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级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市宗教院校服务中心,局机关相关处室:

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2023年5月31日

 

 

 

 

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经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法批准设立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其他方面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及二章规定办理。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宗教院校许可证》。由本市宗教团体设立或者本市宗教团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联合设立的宗教院校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第四条  宗教院校应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充分发挥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现有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作用,不断优化办学模式,规范院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提升研究能力,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界优秀人才。

第五条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依法履行对宗教院校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可以委托市宗教院校服务中心行使相关具体职责。

 

第二章 组织保障

  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院(校)长应当具备《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应遵守所在区有关部门规定;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院校应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统一规定。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办学章程完善内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教学活动。

  宗教院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相应市宗教团体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报告财务状况,接受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市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办学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为宗教院校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

第十  宗教院校应于每年度全市宗教院校工作会议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治引领建设情况,包括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

(二)院校规范化建设情况,包括按照章程开展活动、领导班子建设、制度建设、内部管理、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研究、在职培训、招生录取、学生管理等工作情况;

()财务收支情况;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市宗教院校服务中心、设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对宗教院校工作的指导、协调与保障

 

第三章 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  宗教院校按照经批准的办学层次、学科专业招生。招录新生的,应将《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报相应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具有与《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相符的学历由生源所在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第十 宗教院校经相应市宗教团体同意,可根据实际对由生源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推荐并经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学生进行委托培养

第十  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为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公共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宗教院校公共课程教学应当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材使用方案开展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  宗教院校专业课程教学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课程体系开展,根据教学需求,选用相关统编教材。

第十  宗教院校应相应市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加大在职培训力度重点加强中青年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骨干信徒的培训。

十九  宗教院校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应当实行登记制度发放学习通知书明确学习形式、学习时长及学习要求,加强教学管理。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应于登记后报告相应市宗教团体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二十  宗教院校可以与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办学借助高校师资,规范教学管理,提升教学质量。鼓励宗教院校学生获取普通高等教育学历。

二十一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教学需求,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二十二  宗教院校应当配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根据教学研究实际需要,合理增加图书数量,完善图书结构提升图书馆软硬件设施。

第二十  宗教院校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鼓励教师参与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研究,市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为教师开展研究提供便利和支持建立相关激励机制。

第二十  宗教院校可以在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下开展对外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宗教院校邀请和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报相应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  宗教院校接受境外捐款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相应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审批。宗教院校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四章  教师与学生

第二十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执行。设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根据教师学历、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等情况,及时向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申报评审。

第二十  设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教师培训、交流、挂职工作,建立专职教师培训制度,保证专职教师脱产学习时间及进修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励教师继续深造提升学历

第二十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依据。

二十九  宗教院校应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按规定要求注册学籍号,确保一生一号,学生校内证件、表格、档案等均应填写学籍号。

宗教院校于每学年开学前向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申领新生学生证;开学后填写新生学籍登记表,报告相应市宗教团体、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三十 宗教院校可根据实际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退学和复学制度。有关休学、退学和复学情况应报告相应市宗教团体、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重视信息化建设,安排人员负责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院校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及时将任课教师、在校学生、课程设置、考试成绩等信息录入系统,并保持动态更新。

三十二  宗教院校不得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学生出国出境学习、开展宗教交往的,应当报相应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及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专业人员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奖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三十七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三十八  市宗教院校服务中心受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指导、监督各宗教院校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设思想政治课程;

)依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对宗教院校落实办学方针和教学情况进行督导;

)指导、支持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

)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推进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研究;

)指导、支持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在职培训;

)指导宗教院校开展招生、信息、资产、财务、档案管理等工作;

)完成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九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由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