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 文件编号:
- 沪国防办规〔2024〕2号
- 公布日期:
- 2024-07-04
- 施行日期:
- 2024-09-01
正文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关于
印发《 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工作,我们制定了《 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2024年6月25日
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防科工局关于优化调整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工作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涉及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变更、延续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防科工办)依法负责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本市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独立法人实体;
(二)取得保密资格证书;
(三)遵守国家、国防军工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保证客观、公正开展被许可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特性的计量标准器具及服务对象;
(五)具有与所申请计量检定能力相适应的组织结构、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密审查合格文件。
第六条 市国防科工办自收到申请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单位,市国防科工办应组建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评审组成员的选择应采取回避制度,评审组成员不得与被评审单位有从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现场评审的主要工作内容为:
(一)评审组告知被评审单位评审依据、内容及要求;
(二)听取被评审单位情况汇报和有关工作说明;
(三)与被评审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座谈了解情况;
(四)进行现场查看、验证并做好记录;
(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评审组长和被评审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评审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市国防科工办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条 市国防科工办根据评审组提交的现场评审报告,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防科工办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设置的,向申请单位颁发行政许可文件。不同意设置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上海市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被许可机构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书面向市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市国防科工办收到变更申请后,对申请变更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现场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的,办理变更手续;对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许可机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书面向市国防科工办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市国防科工办根据延续申请,按照初次申请相同程序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准予延续的,向申请单位颁发行政许可延续文件;不予延续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机构应进行年度自查,每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市国防科工办。
第十九条 被许可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内部开展计量工作;
(二)保证检定/校准工作质量、保持计量服务能力;
(三)建立年度自查制度,并接受市国防科工办的监督检查;
(四)保守国家秘密;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国防科工办对被许可机构的申请条件保持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行政许可。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直接判断为监督检查不合格:
(一)存在无国防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或资格过期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工作的;
(三)超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的;
(四)存在伪造计量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市国防科工办应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国防科工办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防科工办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