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应急行规〔2023〕4号
- 公布日期:
- 2023-09-25
- 施行日期:
- 2023-09-25
正文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
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各区应急管理局,市应急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已经2023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执法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裁量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裁量方式)
本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罚款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即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要素,在总百分值以内设置各项裁量要素的百分值范围,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确定对应的具体百分值,再将各项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
第五条(裁量要素)
裁量要素是指影响违法行为裁量的因子,并设置相应的判断标准。
裁量要素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安全风险;
(二)违法情节和方式;
(三)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
(四)过错程度;
(五)改正程度和配合执法的态度。
应急管理违法行为罚款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通用裁量表,是指归纳提炼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的通用要素,针对一般的、普遍的且未列入专用裁量表的违法行为的裁量表。
(二)专用裁量表,是指在通用裁量要素基础上,对特别的、常见的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量化情形和条件,提出针对性裁量要素和方法的裁量表。
第七条(裁量步骤)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罚款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违法行为已列入专用裁量表的,适用专用裁量表;违法行为未被专用裁量表涵盖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确定裁量百分值。逐一确定各裁量要素的百分值,再将各项累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三)确定建议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建议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计算得出的建议处罚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取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建议罚款金额。
裁量表中对特定违法行为另有计算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裁量)
实施罚款裁量,在适用裁量表之后,仍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情形需要考虑的,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二)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从重处罚后的金额应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九条(争议处置)
在根据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计算裁量后,裁量金额明显不合理、无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或者有其他较大争议的,可以按照程序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裁量说明和审核)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等文书中对裁量过程、裁量理由、裁量建议等作出说明。
法制审核时,应当将处罚裁量的程序和内容作为重要方面。
第十一条(特别情形的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多个违法行为具有必然牵连的,一般可以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另有规定的除外。多个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违法行为的数量,一般以法律条文中的项为单位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附则)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月4日印发的《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应急行规〔2022〕1号)同时废止。
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沪应急行规〔2022〕3号)等规定执行。
附件
上海市应急管理违法行为罚款裁量表
使用说明:
一、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国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案由、裁量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二、适用《通用裁量表》或者《专用裁量表》时,需关注“备注栏”关于判定标准等的参考说明。
三、罚款裁量表包括通用裁量表和专用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优先适用专用裁量表;没有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四、计算得出的建议处罚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取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建议罚款金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通用裁量表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安全风险 | 10%-30% | 安全风险:可以从是否列入重点单位、作业危险性、涉及的从业人员数量、是否有重大事故隐患、是否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等方面考虑。一般情况下,风险较大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20%-30%;风险较小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10%-20%。 违法情节:可以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否多次违法等方面考虑。一般情况下,情节较重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20%-30%;情节较轻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10%-20%。 整改情况:可以从是否完成整改、是否采取整改措施等方面考虑。一般情况下,未整改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20%;采取整改措施但未按照规定完成整改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5%-15%;按照规定完成整改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0%。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可以从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调查询问、提供资料等情况考虑。一般情况下,有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类似情节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20%;有拒不提供信息资料或者类似情节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5%-15%;配合的,判定标准的百分值为0%。
|
违法情节 | 10%-30% | |
整改情况 | 0%-2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0%-20% |
二、专用裁量表(33项)
(一)生产安全事故类(3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生产安全事故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按照规定处罚 |
(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类(2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任数量 | 较多 | 30%—35% | 未按规定履行的责任数量:可结合单位安全风险、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考虑,如通常情况下,达到3项以上,可视为较多。
|
较少 | 20%-30% | ||||||
风险隐患情况
| 较多或者较严重 | 30%—35% | |||||
较少且较轻微 | 20%-30% | ||||||
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5%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不配合 | 5%-10% | |||||
配合 | 0% |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类(4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小 | 10%-20% | ||||||
记录情况 | 编造虚假记录或者完全未记录 | 20%-30% | |||||
未按规定记录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断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数量 | 较多 | 20%-30% | 未取得资质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可结合单位安全风险、安全管理状况、从业人员数量等因素考虑。 作业场所安全风险:可结合是否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人员数量等因素考虑。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个别 | 10%-20% | ||||||
作业场所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
较小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四)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5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小 | 10%-20% |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未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 20%-30% | |||||
未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指南,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 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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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小 | 10%-20% | ||||||
报告情况 | 未报告或者虚假报告 | 20%—30% | |||||
报告不规范 | 10%-20% | ||||||
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5%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不配合 | 10%-20%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安全管理状况:可结合作业现场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情况等因素考虑。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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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小 | 10%-20% | ||||||
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有较多、较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但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20%-30% | |||||
未规范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有个别重大事故隐患但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10%-20% | ||||||
安全管理状况 | 较好 | 10%-20% | |||||
较差 | 5%-1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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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隐患情况 | 较多、较严重 | 20%-30% | 安全管理状况:可结合作业现场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情况等因素考虑。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少、较轻微 | 10%-20% | ||||||
安全管理状况 | 较差 | 20%-30% | |||||
较好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记录情况 | 编造虚假记录或者完全未记录 | 20%-30% |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未按规定记录 | 10%-20% | ||||||
事故隐患情况 | 较多、较严重 | 20%-30% | |||||
较少、较轻微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五)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设备类(4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设备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违反标准情况 | 存在多项违反标准的问题 | 20%—30% |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存在个别违反标准的问题 | 10%-20% | ||||||
安全设备问题 | 较多、较严重 | 20%-30% | |||||
较少、较轻微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设备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设备问题 | 较多、较严重 | 20%—30% |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少、较轻微 | 10%-20% | ||||||
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 | 未开展 | 20%—30% | |||||
开展但不符合要求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设备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安全风险 | 较大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安全管理状况:可结合作业现场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情况等因素考虑。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小 | 10%-20% | ||||||
安全管理状况 | 较差 | 20%-30% | |||||
较好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六)安全防护和作业管理类(4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裁量要素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防护和作业管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安全风险 | 较高 | 20%—30%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安全管理状况:可结合作业现场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情况等因素考虑。 违法记录:通常情况下,违法记录3次及以上,可认为较多。违法记录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起向前追溯2年被应急管理部门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次数。对于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低 | 10%-20% | ||||||
安全管理状况 | 较差 | 20%—30% | |||||
较好 | 10%-20% | ||||||
违法记录 | 较多 | 10%-20% | |||||
较少 | 5%-10% | ||||||
无 | 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安全防护和作业管理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风险 | 较大 | 30%—35% | 安全风险:判断时,将是否属于重点单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重点单位是指列入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单位,也包括应当列入而未列入的重点检查单位。 安全管理状况:可结合作业现场管理情况、作业人员情况等因素考虑。
|
较小 | 25%-30% | ||||||
安全管理状况 | 较差 | 30%—35% | |||||
较好 | 25%-30% | ||||||
配合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5%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不配合 | 5%-10% | |||||
配合 | 0% |
(七)承发包、租赁类(5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承发包、租赁类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涉及的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要求 | 较多 | 20%-30%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可结合行为危害性等因素考虑,比如,通常情况下,达到1个月以上,可视为较长。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少 | 10%-20% | ||||||
现场安全状况 | 事故隐患较多或者较严重 | 20%-30% | |||||
事故隐患较少且较轻微 | 10%-20%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较长 | 10%-20% | |||||
较短 | 5%-1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 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八)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6项)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或者风险情况 | 较多或者风险较高 | 30%-40%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
较少且风险较低 | 25%-30% | ||||||
是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是 | 30%-40% | |||||
否 | 25%-3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或者风险情况 | 较多或者风险较高 | 30%-40%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
较少且风险较低 | 25%-30% | ||||||
是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是 | 30%-40% | |||||
否 | 25%-30% | ||||||
配合整改、检查、调查情况
| 既不配合整改,也不配合检查、调查 | 20% | |||||
不配合整改,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 5%-15%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或者风险情况 | 较多或者风险较高 | 20%-30% | 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
较少且风险较低 | 10%-20% | ||||||
是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是 | 20%-30% | |||||
否 | 10%-20% | ||||||
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5%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不配合 | 10%-20%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对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方式 | 经营(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加油站)、经营(仓储) | 30%-35% | 处罚款的同时,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 |
经营(不带储存设施)
| 25%-30% | ||||||
是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是 | 30%-35% | |||||
否 | 25%-30% | ||||||
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0%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 不配合 | 5-10%% | |||||
配合 | 0% |
案由 | 事项名称 | 行为规范 | 处罚依据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备注 | |
程度 | 百分值 | ||||||
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或者风险情况 | 较多或者风险较高 | 30%-35%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较少且风险较低 | 25%-30% | ||||||
是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 | 是 | 30%-35% | |||||
否 | 25%-30% | ||||||
整改情况 | 未采取整改措施 | 20% | |||||
采取整改措施但未完成整改 | 5%-15% | ||||||
完成整改 | 0% | ||||||
配合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情况
| 不配合 | 5%-10% | |||||
配合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