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 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公行规〔2024〕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1-09
- 施行日期:
- 2024-02-10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
沪公行规〔2024〕 1 号
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各公安处(局),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有关业务处,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局有关业务处,各消防救援支队、市消防救援总队有关业务处:
现将《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2024年2月1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 9 日。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月 3 日
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集中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集中出租房屋,是指企业或个人(以下统称“经营主体”)在城市住宅物业范围外的同一建筑物内,出租房间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房屋居住人数达到15人以上的规模化租赁房屋。
第三条(部门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的人口、治安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执法。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住房租赁行业的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据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出租房屋用户燃气设施的入户安全检查,如实向出租房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
第四条(经营主体登记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从事集中出租房屋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并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安全管理义务)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有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
(二)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治安、消防隐患巡查排查,以及信息登记报送等职责;
(三)发现集中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承租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七)落实消防、人口、治安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居住区域与建筑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二)建筑公共部位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三)客厅、厨房间和每个居室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四)在公共区域配备逃生防毒面具、灭火器、手电筒,明显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疏散通道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或场所,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防火分隔,安装充电完成自动断电的插座、装置,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六)电气线路的规格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落实专人看管,使用后及时切断电源;
(七)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人口管理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当建立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信息登记纸质簿册、电子文档或者管理系统,安排专人及时登记、变更、注销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并报送公安部门。
第八条(治安设施配备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治安设施配备要求:
(一)出租房间应为独立封闭空间,并配有门锁装置;
(二)在主要出入口、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区域安装监控设备,并实现实时视频录像,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清晰、稳定,可以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建立智能安全管理系统,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第九条(治安管理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
(二)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及时发现和排除治安隐患,制止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妨害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发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禁止行为)
集中出租房屋内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一)存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质、物品;
(二)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进行娱乐活动或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六)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违规查询、使用、处理。
第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人口、治安管理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落实人口、治安管理要求的,依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6个月内再次违反的,应当从重处罚。
造成以下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登记共同居住人信息,且未登记人员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
(二)未履行本规定相关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受到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按要求备案的,依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