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长宁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长司规〔2023〕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1-15
- 施行日期:
- 2024-03-01
正文
关于印发《长宁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党政机关:
《长宁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
2023年12月29日
长宁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上海市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按照规定设立的公职律师和本区区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设立的公司律师。
第三条(管理职责) 区司法局负责对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协调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相关工作。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助区司法局协调推进公司律师相关工作。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协助区司法局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开展培训活动等相关工作。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请流程
第四条(申请条件)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申请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应与所在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
第五条(不予颁证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公职律师申请人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公司律师申请人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
第六条(申请提出) 区级和街镇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区级党政机关,通过市级主管机关向市司法局提交本单位的公职律师申请。
区属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公职人员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申请审核与颁证) 区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进行初审,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材料完整的,区司法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查。
申请人经市司法局审查,符合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任职条件,市司法局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或者公司律师证书的,由区司法局领取证书,通知申请人签收。
第三章 工作机制和管理使用
第九条(所在单位制度保障)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以下方面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发挥作用:
(一)日常管理。明确本单位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具体承担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遴选、申请颁证、业务管理、考核培训等工作;制定并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与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处理对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投诉。
(二)保障支持。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区司法局及其他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条件。
(三)评先树优。在各类评先树优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为本单位、本区其他单位作出贡献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四)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第十条(公职律师管理和使用)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的党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上级单位规定统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在本系统内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建立跨层级、跨地域的调配和使用机制。
其他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向区司法局申请指派或单位结对共享的方式开展公职律师的统筹调配和使用。申请指派由区司法局根据申请单位法律服务需求,综合考虑公职律师专业特长、使用频次等因素,指派公职律师为申请部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单位结对由公职律师数量充沛的单位与职能相近且未配备公职律师的单位自行进行结对,并向区司法局备案。
区司法局基层司法所公职律师可直接为属地街镇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公司律师管理和使用)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公司律师统筹管理制度,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管理和使用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意见听取和采纳)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应当通过组织座谈研讨等方式充分研究论证;经研究认证确属不合法的事项,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部分采纳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四章 工作职责与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职责)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经区司法局指派,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及重大行政行为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经区司法局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公司律师职责) 公司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经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派,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二)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和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进行法律审核;
(三)参与企业的谈判、磋商,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本单位及其分(子)公司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指导、参与分(子)公司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七)所在企业委托或者经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执业权利与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考核培训和执业监督
第十六条(培训活动)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区司法局应当根据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的培训制度及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并组织开展政策理论和法律实务技能等培训。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申请参加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十七条(监督考核) 区司法局定期组织对全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客观评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工作绩效,将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接触交往规范和离任管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不得与法官、检察官有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离任管理,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等规定。
第十九条(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诉举报处理)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投诉举报,由其所在单位依法先行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区司法局,经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备案。涉及需要行业惩戒的,区司法局移送市律师协会依法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行政处罚的,区司法局依法进行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实施惩戒的,将有关情况记入其执业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立公职律师,民营企业试点设立公司律师,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2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