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文物规〔2024〕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3-20
- 施行日期:
- 2024-04-20
正文
沪文物规〔2024〕0001号
关于印发《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规范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文物艺术品交易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了《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文物局
2024年03月20日
(联系人:沈山 联系电话:23118322)
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管理,规范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文物艺术品交易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服务中心及通过其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依法对服务中心及通过其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实施事前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有关促进文物艺术品市场发展的制度、规划和标准,对服务中心的日常运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服务中心及通过其开展的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相关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先行先试、问题导向、防范风险和系统集成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若干规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服务中心全链条监管流程、工作机制、法律关系和责任分配,推动浦东新区在文物艺术品交易领域高水平改革开放。
第五条 服务中心是依照《若干规定》在浦东新区设立,为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鉴定等服务,并履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赋予责任和义务的企业法人。
服务中心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接受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服务中心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以平衡运行管理成本为原则核定所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培育文物艺术品市场。
第六条 服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服务中心交易规则及管理规范并予以实施;
(二)严格落实拍卖企业名单制管理制度,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内控内审机制和文物鉴定专家库,发现存在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对在提供服务中获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同服务对象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四)对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和风险监测;
(五)开展文物艺术品市场培育工作。
第二章 名单制管理
第七条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对通过其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
拟列入、移出的拍卖企业名单,应当由服务中心事前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具备相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条件的拍卖企业可以向服务中心申请列入名单。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可以通过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服务中心不得允许未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其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从事文物鉴定研究活动的专业人员,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近五年内无不良从业信用记录;
(四)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拍卖经营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业绩。
第九条 服务中心对拟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相关材料原件初审和实地审核,形式要件符合规定的,可提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提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该企业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或认缴出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从事文物鉴定研究活动的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材料、聘用协议的复印件;
(四)征信报告;
(五)业绩报告。
第十条 对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拍卖企业,由服务中心将其列入拍卖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其移出名单:
(一)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的;
(二)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所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未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四)虚假拍卖、知假拍假的;
(五)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竞买者的;
(六)营业执照、拍卖经营资质被依法吊销的;
(七)不再符合列入名单条件,经通知整改后,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列入名单条件的。
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要求服务中心按规定程序报请将该企业移出名单。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可以向服务中心申请移出名单,由服务中心依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将其移出名单。
服务中心应当对被移出名单的拍卖企业及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将拟移出名单的拍卖企业提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拍卖企业自愿移出名单的申请书;
(二)证明拍卖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调查核实材料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中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诚信安全的原则制定交易规则,明确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艺术品交易的条件、范围与要求,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理措施等。
第十四条 服务中心和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应当诚信自律、依法合法经营,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管和社会监督,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严格防范影响文物安全、文化安全、金融安全、行业信誉、公共秩序等各类风险。
服务中心与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的企业,应当本着依法守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署服务协议,并遵守《若干规定》、本办法及服务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
服务中心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服务中心可以从事以公益为目的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未经依法许可,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开展涉及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服务中心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文物拍卖许可证。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拍卖许可证。
服务中心和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中,禁止将下列物品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七条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在境内外所征集文物拍卖标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列入名单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拍卖标的限定为在境外征集的文物。
第十八条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窗口指导制度,在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拟面向境外开展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活动前及征集过程中,加强对拍卖企业的业务指导。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应当保证每件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完整、真实。因不具备完整、真实合法来源证明文件,造成拍卖标的无法审核登记、无法上拍或者无法办理进出境手续等后果的,由该拍卖企业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
第十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文物拍卖标的内审机制,并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建文物鉴定专家库,对拟通过其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拍卖标的整场进行初步实物审核。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送服务中心进行初步查验,并提供每件标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3名专业人员对拟拍卖标的进行实物鉴定,并签署是否同意标的征集的鉴定意见。服务中心应当从文物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专家,对拍卖标的进行实物查验,并对拍卖标的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禁止作为文物拍卖标的的范围签署书面意见。
服务中心组织文物鉴定专家在开展实物查验中,发现有《若干规定》第九条或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禁止作为文物拍卖标的的物品时,应当向报送查验的拍卖企业书面建议将相关标的予以撤拍。
第二十条 服务中心应当在文物拍卖会的拍卖公告发布日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通过内审的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已进行宣传、印刷、展示、拍卖的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服务中心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服务中心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表》;
(三)标的清册(含电子版);
(四)标的图片(每件标的图片清晰度300dpi以上);
(五)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如有);
(六)服务中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签署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其中,材料(一)、(二)、(三)、(五)、(六)须以书面形式加盖服务中心公章提交,材料(三)、(四)提交电子材料。
服务中心及拟举办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企业应当对报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的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审核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严格组织开展对每件拍卖标的的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服务中心及相关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会举办日之前提前7个工作日,在拍卖图录或者网络拍卖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服务中心和拟举办文物拍卖会的拍卖企业不得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宣传、印刷、展示和拍卖。
第二十三条 服务中心应当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通过其开展的每场文物拍卖会进行现场监拍。在监拍过程中,发现拍卖企业存在瞒报、漏报、替换文物拍卖标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叫停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移送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文物拍卖会结束后,服务中心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监拍结果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拍卖企业应当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拍卖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和该文物的委托人、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如实报服务中心备案。服务中心应当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经初审的拍卖记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的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文物拍卖标的报审材料对文物拍卖记录进行核查。在核查中发现拍卖企业存在瞒报、漏报、替换文物拍卖标的等违法行为的,移送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服务中心可以依该企业的申请为其所开展的艺术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服务中心和通过服务中心开展艺术品交易活动的艺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开展艺术品交易活动。
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艺术品交易活动中,禁止交易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艺术品,禁止交易《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艺术品。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艺术品交易内审机制,对拟通过其开展交易的艺术品进行内容审核、品类审核及来源合法性、凭证真实性审核;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交易前款明确禁止交易的艺术品情形的,应当立即叫停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企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服务中心可以为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提供境外征集文物艺术品进境前的单证准备,提货运输,安保押运和代办进境报关、临时进境报审,进口清关运输,保税仓储,保税出区展示,文物临时进境延期复出境申请等服务。
服务中心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文物拍卖标的进境(包括临时进境)和复出境手续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办理拟进境或复出境拍卖标的报关、审核登记以及临时进境延期复出境申请等手续,并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自行办理文物拍卖标的进境(包括临时进境)和复出境手续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拍卖标的不能进境或复出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服务中心可以对该拍卖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予业务指导和提示。
第二十七条 服务中心可以为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提供文物艺术品征集窗口指导和评估鉴定服务,展览、拍卖、交易、办公的场所服务以及代付汇服务等。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中心可以为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提供展览、拍卖、交易等活动的宣传推广,相关专业活动、业务培训、项目推介会、艺术品博览会、投融资洽谈会的策划组织等服务。
服务中心可以为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提供版权登记、监测、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中心可以为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提供网络文物艺术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包括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网络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服务中心不得通过平台向未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提供网络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服务。
服务中心通过平台向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提供网络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平台内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二)发现拍卖企业在平台内存在未经许可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情形,或者存在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禁止行为情形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平台服务,同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平台内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监拍,并将监拍结果和拍卖记录报备;
(四)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第三十条 服务中心应当组织文物鉴定专家,按照相关工作规程,定期为民间收藏文物提供免费鉴定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中心应当要求并督促通过其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妥善保存与交易活动有关的合同和交易记录等文件,必要时应当配合市和浦东新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检查。
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拍卖记录。服务中心对拍卖记录等重要文件的保存期不少于75年。
第三十二条 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防止其工作人员出现以下行为:
(一)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服务中心组织的或者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拍卖活动,以及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滥用本办法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窗口指导、查验复核、拍卖标的报审、现场监拍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并与市文物市场信用监管平台对接,对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加强信用监管。
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的许可、备案、日常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情况,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确定其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加强日常检查力度。
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和浦东新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其开展交易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加强信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和浦东新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服务中心的经营和履职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通过服务中心开展的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文物安全和文物艺术品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约谈:
(一)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诫勉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服务中心不再符合文物拍卖许可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物拍卖许可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相关主体予以改正:
(一)服务中心未按规定对拟纳入名单的拍卖企业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服务中心未建立交易规则及管理规范、文物拍卖标的内审机制和艺术品交易内审机制的;
(三)服务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内审、拟交易艺术品审核的;
(四)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将拟举办拍卖会的文物拍卖标的整场报审的;
(五)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擅自对拟举办拍卖会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宣传、印刷、展示的;
(六)服务中心未按规定对通过其开展的文物拍卖会进行现场监拍的;
(七)服务中心未按规定对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和风险监测的;
(八)服务中心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九)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中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和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服务中心和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好信息公示工作的,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服务中心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其移出名单,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或者所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由服务中心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其移出名单,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情形,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的,由服务中心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其移出名单,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服务中心未履行《若干规定》第七条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处理。
服务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交易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的;
(二)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所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未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的。
第四十一条 服务中心和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二)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四)走私文物的;
(五)以虚假拍卖、知假拍假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
(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四十二条 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拍卖标的相关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的民事责任。
服务中心对列入名单的拍卖企业通过其开展的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未尽到查验复核等责任,导致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服务中心和艺术品经营企业在通过服务中心开展艺术品交易活动时,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服务中心开展文物艺术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0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