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 文件编号:
- 沪民规〔2024〕1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4-26
- 施行日期:
- 2024-05-01
正文
各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切实维护困难群众权益,进一步提升本市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水平,我局就《关于〈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家庭责任履行的问题
(一)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的原则,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家庭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家庭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二)申请救助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构成应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申请救助家庭在提交社会救助申请时,其具有法定义务的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配合提供收入等相关信息和材料。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认定与核算按照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部分情形处理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宣告失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因无房等原因,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按照更好保障困难群众权益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给予救助:
(1)已婚的;
(2)离异或丧偶的;
(3)已就业,靠自己的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4)因重病、重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无法获取收入,依靠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
三、关于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问题
(一)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范围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所称的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以及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子女是指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二)特殊情形处理
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所在的本市户籍家庭出现特殊变故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市户籍居民死亡,其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或者子女在本市生活,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生活救助条件的,该家庭可以按上海户籍家庭申请相应的救助,但配偶再婚的除外。
2.本市户籍居民因在监狱内服刑、被强制戒毒、宣告失踪等情形不能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其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或者子女在本市生活,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生活救助条件的,该家庭可以按上海户籍家庭申请相应的救助。
四、关于加强重点监测的情形
群众举报或走访发现救助对象存在以下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监测,增加复审频次,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停止救助。
1.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2.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3.自费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出境留学的;
4.出境旅游;
5.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6.担任非上市公司股东的;
7.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后,未在3个月内主动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五、关于拒绝配合核查的问题
具有以下情形的,申请或者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一般应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材料,逾期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认定为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
1.申请受理后,为进一步认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的。
2.定期或不定期复核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如实报送家庭状况变化情况,并提交家庭情况变化相关材料的。
3.发现存在与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的。
因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自身原因,导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超过30日仍无法联系到该家庭开展定期复核等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
六、关于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戒毒相关情形的处理
1.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中出现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情形的,其家庭成员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2.对家庭成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该成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成员名下的财产计入家庭财产,该成员的收入不计入家庭的可支配收入。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共享、走访发现或救助家庭主动告知后,确认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中有成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等情形的,应在1个月内开展复审,并根据复审情况办理救助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4.重残无业人员等定期定量补助对象存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戒毒等情形的,适用上述规定。
七、关于社会救助对象涉嫌违法问题的查处
社会救助对象涉嫌存在《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区民政局应当依职权依法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区民政局应当及时立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办理;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区民政局应当依法依规移送公安部门。
(二)区民政局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送的,社会救助对象涉嫌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按照前述第(一)项程序办理。
(三)区民政局发现社会救助对象存在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依规移送公安部门。
(四)对有前述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人员,区民政局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五)区民政局按照前述第(一)项规定处理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调查。参与调查的执法人员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且不少于两人,对社会救助对象的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2.事先告知当事人权利。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执法人员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家庭或者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卷和处理意见送交区民政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4.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将案卷、处理意见及法制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负责人审批。区民政局负责人应当根据处理意见和审核意见等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区民政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决定的制作、送达。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八、关于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医疗费用支出的核定
在计算申请救助家庭的医疗费用支出时,须扣除已经获得的各类报销、补助的金额,包括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减负、总工会医疗互助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报销、居民大病保险理赔、商业医疗保险理赔、医疗救助等金额。
九、对人户分离对象的服务管理
1.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掌握救助对象实际居住地址,通过电话联系、定期走访等形式加强日常关心,并主动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沟通,建立合作机制,请实际居住地协助开展走访、管理等工作。
2.救助对象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掌握辖区内实际居住的救助对象的数据、情况,依托社区救助顾问开展走访联系,对户籍地不属于本辖区的救助对象的困难需求等情况及时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十、其他
本意见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关于〈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沪民规〔2020〕1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