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农委规〔2024〕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6-21
- 施行日期:
- 2024-08-01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激励育种创新,根据《上海市种子条例》,我委制定了《上海市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21日
上海市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开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根据《上海市种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主要农作物是指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采取自愿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品审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和品种认定标准制定工作,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品审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意愿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者”)向市品审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 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三) 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品种名称;
(四) 已完成品种试验。
品种试验由申请者自行组织,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性等进行鉴定。试验时间不少于2个生产周期,有效试验点不少于3个,试验按试验规范执行(试验规范另行制定),试验开展前应将试验方案报市品审办备案。
在生长的关键时期,申请者委托市品审办或自行组织3-5名本行业内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考察,对试验质量和品种表现进行评价,形成现场考察鉴定报告。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申请品种已在生产上推广应用,在本市有种植面积。
第八条 申请品种认定,应当向市品审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 品种认定申请书;
(二) 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系谱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标准图片;
(三) 品种试验报告,包括各周期、各试验点试验报告和汇总结果;
(四)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内的作物需提交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以下称DUS 测试)报告或品种权证书;
(五)反映品种及亲本特征特性的标准图片;
(六)非转基因检测报告或承诺书;
(七)品种现场考察鉴定报告;
(八)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无品种权争议承诺书。
在品种描述涉及抗性、品质时须提供抗性鉴定报告和品质检测报告。抗性鉴定、品质检测、DUS 测试,申请者可以自行开展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
第九条 申请者在每年4月、10月提交申请材料。市品审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市品审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者可以在接到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市品审委根据收到的申请材料情况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召开两次品种认定会议。
在认定会议上,由市品审办根据申请认定的作物种类,组织7~11名从事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申请认定的品种进行审议。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名单由市品审办推荐,市品审委确认。
审议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审议的专业人员与审议内容无利害关系。
审议结论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对申请认定的品种,赞成票超过与会专业人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予以通过。
通过认定的品种,在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告,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认定的品种,市品审办在10个工作日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品审办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品种应在认定公告发布之后30日内,按照作物种类向上海市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交标准样品。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品种,一旦发现存在申请文件造假、标准样品不实、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等情形,由市品审委撤销认定,并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品种申请、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与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十五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省际间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通过江苏、浙江、安徽省级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经市品审委确认后,视同本市认定。
第十六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