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公行规〔2024〕2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7-01
- 施行日期:
- 2024-07-01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4〕2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已于2024年6月28日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上海市公安局
2024年6月30日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的户口事项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事项,是指立户、分户,出生登记,户口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户口证件签发等。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事项的受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户口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户口事项办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以下简称《服务告知单》),告知办理户口事项所需的材料、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按照《服务告知单》的要求,向公安派出所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或者设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的公安窗口办理。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通过使用“随申办”移动端“亮证授权”功能、在公安机关窗口当场填写《户口事项办理委托书》以及公证委托等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拓展户口事项网上办理范围。对开具户籍事项证明、因身故注销户口等已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户口事项办理信息网上流转核验机制,优化办理流程,推进“跨省通办”,便利跨区域居民办理户口事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征得该房(地)产权全部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由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本市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确认。
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对申请人的户口事项办理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的,应当出具《户口事项受理回执单》。系当场办理类事项的,应当当场办理,可不再出具《户口事项受理回执单》;
(二)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出具《户口事项证明材料补缺单》;
(三)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应当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在《服务告知单》明确的时限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的,应当办理户口事项;户口事项为外省市户籍人员迁沪落户的,还应当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并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户口事项办理决定,并出具《户口事项终止办理告知书》:
(一)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死亡的;
(三)被投靠人书面撤回同意投靠意见的;
(四)拟入户地房(地)产权利人书面撤回同意入户意见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户口事项终止办理告知书》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口事项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将该户口事项恢复至受理前状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4〕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