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环规〔2024〕6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5-14
施行日期:
2024-06-15

正文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裁量规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一体化、精细化,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包括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在部分设区的市或以下层级相对集中给其他部门行使的),适用本规则。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和前款涉及的承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统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条 (裁量原则)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规则和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 (裁量模式)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采用综合裁量模式,从多项裁量因素综合评价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并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

综合裁量模式是指结合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项裁量因素,将每项裁量因素由轻到重划分为多个阶次并赋予相应分值,并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在各项裁量因素上的表现,确定其单项分值,再将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总分值的模式。

第五条 (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公众健康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二)违法行为危害对象;

(三)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持续时间;

(五)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六)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

(七)当事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八)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 (裁量基准表)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分值,是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裁量基准表包括以下类型:

(一)专用裁量基准表:对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部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

(二)区域裁量基准表: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地方性法规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以及四地处罚事权划分不同的罚则,结合各地实际,分别设定区域裁量基准表;

(三)通用裁量基准表:对未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区域裁量基准表的罚则,设定通用裁量基准表。

第七条 (不予处罚情形)

对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同样不予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依法不予处罚的当事人,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及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

当事人符合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也应当从轻处罚。

对符合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从轻处罚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且减轻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第九条 (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生态破坏、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拒绝、阻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省级政府文件或者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罚款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20%增加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条 (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处罚情形)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区域调整适用)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明确的拟罚款金额基础上,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10%。本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统一增加或者减少罚款金额。除减轻处罚情形外,区域调整适用后,最终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需要在本地区调整适用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适用的裁量规则

第十二条 (罚款裁量)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案件分值,计算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分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二)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分值]×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0计算。

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 (其他处罚种类裁量)

罚则中规定“可处”“可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实施裁量:

(一)案件分值70%(含本数)以上的,应当处以、并处相应处罚种类;

(二)案件分值超过30%(不含本数)不足70%(不含本数)的,综合违法行为情节,决定是否处以、并处相应处罚种类;

(三)案件分值30%(含本数)以下的,一般不处以、并处相应处罚种类。

(四)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处以、不并处相应处罚种类。

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具有一定幅度的,参照罚款金额计算方式,确定具体处罚内容。

第十四条 (裁量步骤)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裁量基准表。专用裁量基准表和区域裁量基准表优先于通用裁量基准表适用。

(二)测算分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属阶次和单项分值(若违法行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按照较重阶次实施裁量);对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分值。

(三)判定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及区域调整适用。根据第八、九、十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金额;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及区域调整适用的相关具体规定,明确案件是否作区域调整适用及调整的拟罚款金额

(四)提出处罚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分值和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和区域调整适用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五条 (个案调整适用)

个案适用裁量规则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规则、裁量基准表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可以对个案作调整适用。批准材料应当纳入案卷归档保存。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长三角实际,及时总结前款个案的共性特征,简化个案调整适用批准流程,并及时纳入裁量基准表。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裁量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规则、裁量基准表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稽查、案卷评查、评议考核、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裁量规则、裁量基准表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其他机关参照适用)

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裁量规则。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4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