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环规〔2024〕12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4-08-30
- 施行日期:
- 2024-09-01
正文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区规划资源局,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及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制订了《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8月30日
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及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中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
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民事纠纷引发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包括以下情形:
(一) 建设用地上曾存在多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种来源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规划资源局负责上海化工区和跨行政区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第四条 (申请途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或者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一网通办”(办理入口:公共服务事项;事项名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或者各级生态环境局现场受理窗口提出责任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的,应当填报或者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申请表(附件2);
(二)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三)申请人与地块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土地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
(四)已经依法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五)涉及土壤污染及责任人认定的相关信息和线索。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市、区生态环境局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退回申请;
(四)符合本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市、区生态环境局作出受理决定的日期,即为受理申请之日。
第七条 (启动调查)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规划资源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启动调查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成立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启动调查工作。
第八条 (调查时限)
第三方调查机构或者调查组应当自启动调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向委托单位提出延期申请(附件3),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延长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调查组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生态环境局可以会同规划资源局指定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鉴定评估。调查机构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九条 (报告审查)
调查工作结束后,原则上三个工作日内,第三方调查机构或者调查组应当将调查报告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附件4)。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附件5)。
调查报告未通过审查的,认定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报告及审查整改意见单(附件6)退回调查机构或者调查组。第三方调查机构或者调查组应当根据审查整改意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并自调查报告退回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提交调查报告及工作补充情况表(附件7)。
调查报告通过审查的,认定委员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报送生态环境局和同级规划资源局(附件8)。
第十条 (结果告知)
市、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规划资源局应当自收到认定委员会报送的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认定委员会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告知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认定终止)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一)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就土壤污染责任承担及责任份额协商达成一致,签署相关协议书并提供给生态环境部门的;
(二)经诉讼等途径已确认土壤污染责任的,将证明材料提供给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申请人主动申请终止认定的。
涉及前款第(三)项的,市、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规划资源局收到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终止申请表(附件9)后,可以终止认定。
第十二条 (材料归档)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归档材料(附件10),由受理认定申请的生态环境局留存。委托调查机构开展调查的,调查机构应留存一份。归档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年。
第十三条 (调查要求)
调查组或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确保调查过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开展调查,可以向申请人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与建设用地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与认定项目有重大利益关系、影响调查客观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在调查中弄虚作假、不公正出具认定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三方调查机构的管理)
第三方调查机构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独立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的独立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社会信誉良好,无违法记录;
(三)具备健全的技术审核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
(四)不得与所调查的建设用地、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利益关系;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作为第三方调查机构。
市、区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
市级认定委员会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规划资源局组建,区级认定委员会由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组建。委员会成员由生态环境局、规划资源局专职工作人员和5名专家组成(专家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保护领域专家库抽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2名,分别由生态环境局、规划资源局分管领导担任;工作组负责人1名,由生态环境局土壤处(科)负责人担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不得与审查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工作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
附件:1.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流程图
2.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申请表
3.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延期申请单
4.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提交单
5.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审查意见表
6.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审查整改意见单
7.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工作补充情况表
8.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调查报告审查意见提交单
9.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终止申请表
10.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归档材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