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的决定
文件编号:
沪公行规〔2024〕5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9-11
施行日期:
2024-09-15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

及备案实施办法》的决定

沪公行规〔20245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决定对《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原件和复印件,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原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设立登记

本决定自20249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914。《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修改后的《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上海市公安局

2024910

  

附件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

2019812沪公行规〔20192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的决定》(沪公行规〔20245号)修改,有效期至20299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设立保安押运公司,是指设立专门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服务公司增设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

在本市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许可。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规划、布局;

(二)指导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三)核发、吊销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注销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并报公安部备案;

(四)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

(五)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受理保安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备案;

(六)审核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七)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二)受理对保安押运公司及其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

第五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的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与所提供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有与所提供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

(二)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书

(二)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专用保险柜;

(三)有封闭的停放专用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车库);

(四)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六)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讯、报警设备;

(八)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九)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者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公务用枪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明确武装守护押运过程中押运驾驶员、武装押运员、业务押运员、武装守护员等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预防和处置押运、守护勤务时各种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办法,保安员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押运公司章程;

(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四)与本办法第五条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保安押运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分局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押运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当填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实训场地、装备库房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局。

第十七条  所在地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所在地公安分局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安局在收到所在地公安分局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局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现场核查表》(见附件4),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业服务;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上海市公安局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押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变更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局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上海市公安局。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许可证失效,上海市公安局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安押运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