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市监规范〔2024〕8号
- 公布日期:
- 2024-11-29
- 施行日期:
- 2024-12-25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将经修订的《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包括药品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法定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罚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罚种类(包括在罚则规定的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则规定并处时不并处、在罚则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等)。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国家、本市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的要求,以事实为根据,坚持过罚相当,并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汇总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典型情形,形成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统称“两份清单”),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对未列入两份清单但符合法定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建立两份清单定期评估机制,根据相关法律规范修改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清单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等,动态调整两份清单。
第二章 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公布但尚未施行,新法不再认为相关行为违法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旧法未对相关行为设定罚则,新法设定罚则且当事人的行为连续、继续至新法施行后的,仅对当事人在新法施行后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
(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不予、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常用裁量因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未采取不当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
(三)基于有权行政机关具体承诺而实施相关行为,事后因承诺未实现导致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且对能够停止的行为已及时中止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许可所准予的行为的;
(五)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公允价格取得案涉商品,并已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已建立并积极落实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
(三)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查处的;
(三)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或者长期从业经历的;
(四)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提示、警示的。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六)案涉商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八)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用于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可认定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或者案涉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可认定为金额较小;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及时中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不认定为初次违法。
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责令改正决定。五年内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改正的及时性、主动性。
第二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程度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
(四)危害后果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充分调查取证,当事人是否符合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证据应当归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经查清违法事实的,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笔录等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在立案后查清违法事实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不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指导、促进当事人依法生产经营。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约谈、建议、提醒、警示、批评教育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说明相关裁量基准文件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需要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一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指导,规范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对本单位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4日。《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沪市监规范〔2023〕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1
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1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2 | 酒类广告出现饮酒的动作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3 | 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4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发布的广告已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5 | 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6 | 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
7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8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
9 | 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作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10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
1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三个月;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 | 发布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相关事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没有违法所得; 3.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
17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
1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或者经营所涉商品货值金额合计未超过一千元; 2.未出现商品质量问题; 3.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3 |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4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25 |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且没有违法所得;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
26 |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且没有违法所得;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27 |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仅个别商品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 2.经营者已建立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有效实施;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28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已失效,宣传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仅在自有渠道宣传; 2.被发现后能及时改正; 3.属于初次违法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或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宣传的相关荣誉、资质系其曾经真实取得,但过期失效后疏于删除、修改; 2.被发现后能及时改正; 3.属于初次违法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29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直销企业在直销产品上标明的产品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31 |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没有违法所得; 2.属于初次违法; 3.经营者已及时履行优惠承诺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2 | 未建立档案妥善保存两年有奖销售活动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相关记录证明奖品已经如实抽取并发放;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化妆品经营者查验资料不全,记录不完整,属于初次违法,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34 |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在展销会举办前按规定履行报告的管理义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在展销会举办当日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5 |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留存不满三年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2.没有违法所得; 3.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超出消费者同意范围或者与服务场景无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三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36 | 经营者未明示服务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服务信息。服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明示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明示服务信息的。 |
37 |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信息不够醒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服务信息。服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明示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明示服务信息的。 |
38 | 经营者未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依法建立台帐。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39 |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
40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 2.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 3.销售单位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4.没有违法所得; 5.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 2.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 3.销售单位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4.没有违法所得; 5.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2 | 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4 |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5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自有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4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47 | 专利代理师未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48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
49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在立案调查前,无照经营者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2.没有违法所得; 3.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市场主体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主动补报; 2.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在下年度3月1日前完成补报;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52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仅因未注明样品获取方式而不符合要求,但报告相关内容可以体现样品实际获取方式;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
53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但有证据证明未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造成实质影响;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
54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在集贸市场、商超、餐饮行业,使用属于用于贸易结算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2.未发生负面舆情; 3.属于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且检定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55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57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仅食品生产者名称发生变化;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 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8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59 | 食品生产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未集中存放,或者已集中存放但未作出醒目提示; 2.不存在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3.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6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
61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
62 | 集体用餐单位向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
63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4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仅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2.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65 | 食品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 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已自行销毁经营的涉案食品。 | / | / |
66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救援解困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乘客被困信息后,在30分钟内抵达救援现场; 2.因高层建筑停电等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救援解困;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未超过2小时。 |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五)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信息后,30分钟内完成救援解困。 |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救援解困的。 |
67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已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仅维保记录填写有误; 3.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68 |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效力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69 | 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仅未公示促销期限,不影响促销活动开展以及消费者享受促销优惠; 3.及时改正。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70 | 特许人未按规定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71 | 特许人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所支付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72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2.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依法进行监督抽检和质量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3.不存在转移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依法进行监督抽检和质量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74 | 依法进行监督抽检和质量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3.不存在转移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依法进行监督抽检和质量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75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3.持有合法资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 4.展示且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未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76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3.持有合法资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表); 4.展示且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未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77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使用的复合配料未按要求标示原始配料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 2.配料中不含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 3.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符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78 | 制造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该产品比原已获证产品测量范围窄、准确度低或功能简单,且产品结构、原理均和原已获证产品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79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80 | 食品生产者未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81 | 食品生产企业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82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法定追溯食用农产品、重点整治食用农产品除外)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83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84 | 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1.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 (1)内容真实准确,不涉嫌夸大、虚假宣传; (2)初次违法;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 (1)内容真实准确,不涉嫌夸大、虚假宣传;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85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没有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86 | 发布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没有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发布的广告中没有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87 | 发布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1.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 (1)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利用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2)其推荐、证明内容属实; (3)初次违法;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2.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 (1)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利用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2)其推荐、证明内容属实;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88 | 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9 |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0 |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9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2 | 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未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相关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3 |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9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5 |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如实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6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97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98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99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00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01 |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02 | 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103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04 | 参加传销没有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非明知为传销仍然参加,且在参加传销后没有参与实施软暴力等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5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106 |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7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8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9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食品生产者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规定;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1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未实际销售;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111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112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113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14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如与被特许人达成和解等)。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15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但未保持有效运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16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附件2
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1 | 酒类广告中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2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非法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及时改正。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4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5 | 有奖销售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缺漏部分信息但及时改正后不影响兑奖。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4.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7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8 |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9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0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1 | 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2 | 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3 | 食品经营者超范围经营 |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含热食类加工的),仅超范围加工植物类冷食类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4 |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经营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5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 3.及时改正; 4.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5.少量且不具有商业目的;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7.未造成药品不良反应等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16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货值金额较小; 3.危害后果较轻; 4.及时改正。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17 | 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价格权益受损人数较少或者案涉商品、服务的价格、价值较小; 3.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8 | 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在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许可项目、许可子项目、许可参数与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相符; 3.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申请延续,但在有效期届满时未完成换证; 4.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9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2.未发生公民生命健康受损或者未发生负面舆情; 3.能够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说明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3.为确保生产工艺连续、保障公众生活所需等原因,在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护措施的前提下,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超过15个自然日。
或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3.在定期检验过程中,特种设备实物检查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仅因技术资料问题导致定期检验未合格; 4.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超过15个自然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21 |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 | 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2.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22 | 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 2.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 3.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两个月期间,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许可。 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23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及时改正; 2.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 3.未出现不良反应;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5.产品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化妆品; 6.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产生误导。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24 | 销售者采购、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5.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6.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7.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无社会影响。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5 |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餐饮环节; 3.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 4.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6.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7.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8.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无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26 | 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货值金额较小; 3.涉案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5.危害后果较轻; 6.非食品生产环节; 7.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