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市监规范〔2024〕4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7-23
施行日期:
2024-08-23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有关处室: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撤销虚假企业登记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2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撤销虚假企业登记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负责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登记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的行为调查,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虚假登记行为,需依职权调查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登记机关接到涉嫌虚假登记行为举报或者在撤销登记调查中发现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管辖原则)

撤销登记由涉嫌虚假登记企业的登记机关管辖。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

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因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除以下情形外,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提出申请的法定情形;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被冒用身份或者被虚假签署的事实有生效书面认定的。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见附件);

(二)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撤销登记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一并提交身份证件遗失证明、身份证件补办记录、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虚假登记事实的生效书面认定等证据材料。

第六条(材料补正)

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申请人未完成身份信息核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身份信息核验。

第七条(受理)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全且申请人进行身份信息核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已注销的,但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申请人未受虚假登记影响的;

(四)申请的撤销登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其中,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举报等其他途径处理;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第八条(暂停登记)

撤销登记申请受理后决定作出前,企业申请办理的登记业务涉及尚在调查的虚假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可以出具补正通知书并告知其待撤销登记流程终结后再行提出。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涉嫌假冒企业登记已被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假冒企业的相关登记申请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调查与决定

第九条(调查期限)

登记机关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撤销登记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调查核实)

登记机关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对涉嫌虚假登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了解情况或者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材料;

(二)查阅、调取相关登记档案、数据资料、身份核验信息等证据材料;

(三)核实企业是否存在股权出质、股权冻结以及被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登记措施等情况;

(四)根据需要就身份证件遗失补办、诉讼案件、社保缴纳和税款缴纳等事项请求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撤销公示)

在调查期间,相关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企业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调查中止)

因不可抗力致使暂时无法调查的,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

第十三条(告知权利)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登记机关应当将拟撤销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虚假登记的企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登记机关发现撤销登记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与听证)

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登记机关应当记录。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虚假登记的企业、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虚假登记的企业和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五条(撤销登记)

登记机关经对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材料、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等审查后,作出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假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配合撤销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虚假登记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经营活动或者获得收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企业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撤销登记后的企业名称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

第十六条(可以不予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一)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决定送达)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将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虚假登记的企业

第十八条(撤销登记执行)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撤销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或者恢复相关登记数据,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营业执照管理)

除撤销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照面记载信息外,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应当在撤销登记决定书中要求企业在文书送达后10日内缴回营业执照。企业逾期未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已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同步作废。

第二十条(归档)

撤销虚假登记形成的决定文书和调查证据等材料,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二十一条(任职限制措施的解除)

撤销虚假登记后,登记机关作出的因虚假登记导致的相关人员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登记机关撤销企业备案事项或者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2日。

 

附件: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