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关于本市寺观教堂与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的意见
- 文件编号:
- 沪民宗发〔2018〕12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18-03-01
- 施行日期:
- 2018-03-01
正文
关于本市寺观教堂与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的意见
沪民宗发〔2018〕12号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分标准。
一、设立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完善的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产权明晰,相关宗教团体或该寺观教堂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的所有权或长期合法使用权;
(三)有专职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依法设立的除寺观教堂之外,规模较小、信徒较少、设施简易的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相对独立的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符合当地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二)对相关土地和房屋、构筑物有合法使用权。
(三)有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有相关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
四、宗教活动场所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寺观教堂”或“其它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五、在本区分标准施行之前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已达到寺观教堂标准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寺观教堂筹备设立审批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
六、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经批准,寺观教堂可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可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可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
七、本区分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本市寺观教堂与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