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沪气规发〔2020〕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3-02
施行日期:
2020-05-01

正文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于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盖章]  

上海市气象局

  2020年3月2日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包括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颁发资质的检测单位和在外省市取得资质并在沪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

第三条  外省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主动接受本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气象局通过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对检测单位从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条  市、区气象局开展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工具,查阅、复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检测报告、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文件、记录、资料;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全过程。

第六条  检测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气象局的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市、区气象局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廉洁规范,不得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并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条 市气象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制度和规范开展年度检测质量考核。

第九条  市气象局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规定,对检测单位开展信用管理。

条  市气象局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内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予以核实、采信。

 

第二章  从业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持续具备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配备。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单位兼职执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文件建档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气象局建立的检测信息采集系统报送检测活动信息。具体包括:

(一)受检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测时间、检测人员;

(三)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外省市检测单位在沪从事检测业务的,应当如实报送上述信息。

同一检测单位不同分公司在沪从事检测业务的,检测信息由总公司统一报送。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需分包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单位。分包事项应当在检测报告中明确体现。

第十七条 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向市气象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

(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三)分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检测专用设备情况;

(五)上一年度检测项目情况;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气象局组织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气象局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公函;

(二)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变更核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发生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需要承继合并前各方资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等级的资质条件。申请单位应向市气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公函;

(二)合并前法人执照复印件和合并后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并前原资质单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四)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或乙级资质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市气象局对合并后达到甲级或乙级资质要求的单位重新核定、颁发资质。原资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等级的资质条件。申请单位应向市气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公函;

(二)分立前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和分立后单位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分立前原资质单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四)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或乙级资质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市气象局按照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要求,对分立后的资质重新核定,对其中一个满足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换发相应的资质证。原资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单位注册地为本市,变更后向市气象局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公函;

(二)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地变更核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

(四)变更后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变更前原资质单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六)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或乙级资质需提交的材料。

市气象局对迁入单位的资质进行核定,对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换发资质证。原资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应当向市气象局提交补办申请公函,由市气象局核实后补发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局对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满足资质条件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经检查检测单位不符合认定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市气象局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所需提交材料与新申请资质时相同。

检测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资质变更、延续事项通过本市“一网通办”或中国气象局在线行政审批平台办理。

 

第四章  质量考核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质量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具体考核规则由市气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配合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安排,提供所实施检测项目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检测合同或方案、仪器校准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了解、熟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质量考核人员不应为被考核机构的人员,且与被考核机构无利害关系。

质量考核人员应当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资料、业务信息等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质量考核应组成考核组开展。考核组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第三十条  质量考核项目应在检测单位已出具检测报告一年内的项目中随机选取。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检测行为实施期间的有效标准及考核规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考核项目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考核结论。

第三十二条  质量考核结果由市气象局确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