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
- 文件编号:
- 沪道运行规〔2021〕2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1-11-26
- 施行日期:
- 2021-12-28
正文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
沪道运行规〔20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已经市道路运输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秩序,规范乘坐行为,保障乘车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自觉维护乘坐秩序和乘车环境。
第三条 乘客候车应当服从运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在站台或者人行道上自觉排队,依次先下后上。车辆驶离站点后,乘客不得上下车。
第四条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下车,其他乘客应当主动让座。乘坐轮椅的乘客在乘坐无障碍公交车时,轮椅应当移动至无障碍区域并安全固定。
第五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乘客乘车时应当做好自我保护,坐稳、站稳和扶牢,自行妥善保管携带物品。待车辆停稳后,乘客依次先下后上。乘客乘坐高速公路线路时,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带。
第六条 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车辆抵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下客站不准上车,不得妨碍运营企业从业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七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并保存好有效乘车凭证,配合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查验,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或者逃票。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自备零钱或使用电子乘车卡、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车费,车上不设零找。
第八条 乘客可以免费带领两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乘车,超过两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九条 车票限一次乘用,不得分程乘坐。营运车辆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时,乘客可以在驾驶员、乘务员的组织下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市区线路在15分钟内、郊区线路在30分钟内不能安排乘客乘坐后车的,乘客有权要求运营企业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条 乘客乘车时凡越站、无票、持废票、不支付车费、支付车费不足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5倍加收车费。
第十一条 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登车、吊车、拦车、扒车;
(二)多占座位或者躺卧、站立在座位上;
(三)损坏车辆、车厢内的设备及服务设施,非紧急情况下随意动用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设施;
(四)自行开关车门;
(五)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员攀谈、聊天等妨碍其正常操作;
(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随意走动;
(八)跳车、撑伞等危及安全的行为;
(九)在车厢内饮食(婴儿、病人除外)、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和乞讨;
(十)在车厢内或者向车窗外扔掷杂物、垃圾;
(十一)在车厢内擅自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物品;
(十二)在车厢内兜售商品、散发广告或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三)在车厢内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十四)携带物品占用座位和堵塞通道;
(十五)影响乘车安全和滋扰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禁止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
(一)赤脚、赤膊、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烈性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军警犬除外)等动物的;
(四)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以及未经安全包装的易碎、尖锐物品的;
(五)携带其他可能污损车辆、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的(含充气气球、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等其他充电辅助交通工具,残疾人轮椅车、婴童车除外);
(六)携带行李物品的总重量超过50千克,体积超过0.2立方米(即长、宽、高各0.58米),长度超过1.7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的情形。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乘客,凭有效证件,经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查验后,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
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违反本规则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扰乱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则关于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等方面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