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 文件编号:
- 沪民规〔2022〕2号
- 文件状态:
- 已废止
- 公布日期:
- 2022-02-28
- 施行日期:
- 2022-03-01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社会救助事务中心):
现将《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2年2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专项救助时,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和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三条(家庭可支配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等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辞退金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第四条(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股权;
(五)债权;
(六)商业保险;
(七)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五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所列的申请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自受理申请之月前3个月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收入认定:
1.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的援助及服务对象、重残推保对象以及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重残推保对象;
2.因患大重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实际未就业,经查证属实的;
3.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根据有关规定继续缴费的。
(二)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的或者同时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岗位)补贴的,应当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四)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而不领取的,按照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计入收入。
(五)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应当不低于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者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状况以下规定核算:
1.赡养人(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赡养人(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赡养费按照实际赡养人数均摊后即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总收入的20%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抚养人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扶养费的核算可参照赡养费的核算方法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残无业人员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七)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八)房屋产权属多人所有的,该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产权证上规定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若房屋产权证上未写明产权人所占份额的,按产权人数等额分配。
第六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获得的下列收入可免于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以及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其他补助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实习或者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
(四)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的具有劳动保护性质的津贴,如高温补贴等;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其他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七)获得的国家赔偿金、因人身伤害等获得的赔偿收入,工资性收入赔偿部分除外;
(八)民政等政府部门发放的救助款物和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补助款物,以及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它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
(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老年综合津贴、儿童托费补贴等;
(十一)低收入农户专项就业补贴、就业困难人员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
(十二)有劳动收入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
(十三)领取养老金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四)政策性农业补贴,如农资综合补贴、水稻种植补贴等;
(十五)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
(十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一户多残困难家庭获得的一户多残生活补助金,在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的援助及服务对象、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其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
(十七)本市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
(十八)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财产的认定)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所列的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是指受理申请之日前一个月末,申请家庭合法所有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现金等货币财产的人均金额。
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所有权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的,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不计入家庭财产,购买住房后的余款计入家庭财产。
对申请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拥有的房产,计入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申请家庭成员与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住房,该住房被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产权人居住的,不计入申请救助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不计入申请救助家庭的住房套数和面积。
申请家庭(2人及2人以上户)因征收(拆迁)而拥有两套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视作住房面积未超过认定标准。
重残无业人员等本市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名下的财产,计入申请家庭的财产。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免于计入家庭财产。
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八条(经济状况申报)
申请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自觉接受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调查核实,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可支配收入相关材料:劳动者就业或失业状态凭证,租赁合同,领取养老金、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凭据,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收入凭据,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相关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三)支出相关材料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支出相关材料包括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等。
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等信息共享交换可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九条(经济状况核对)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对委托。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当提交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和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委托机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符合核对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委托机构,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二)核对报告出具。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核对委托书要求出具报告。核对报告作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的参考。
(三)核对终止。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出具核对报告前,委托部门决定终止经济状况核对的,应书面通知核对机构。核对机构收到终止通知书后终止核对。
(四)委托复核。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如有需要,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委托书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五)信息保密义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