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 文件编号:
- 虹府规〔2024〕2号
- 公布日期:
- 2024-10-24
- 施行日期:
- 2024-11-25
正文
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
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24年10月22日经区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按照执行。
虹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4日
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查原则)
经营主体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营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六条 (安全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依法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合规建设,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燃气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七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八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九条 (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十条 (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
(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2.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3.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4.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5.属于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国资委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相关安全鉴定文件由房屋实际所有人向区国资委提供。
第十一条 (园区以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
园区以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应当满足上海市以及区科技经济委相关认定标准、管理要求。本细则所称科技创新创业载体主要包含: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
各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各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设置情况说明;
(二)各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住所证明材料;
(三)运营主体资格证明。
各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的场地,需要进行房屋室号划分的,应当经登记机关确认后,方可登记为企业住所。在已进行房屋室号划分的园区以及众创空间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应按照划分图和室号进行登记注册。
区科技经济委指导各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的运营主体建立服务、管理机制,运营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园区及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变更、场地位置变更、面积范围变更等情形,运营主体应及时与区市场监管局通报相关情况;
(二)园区运营主体建立日常企业服务联络工作和信息统计上报及企业动态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服务,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中登记地)
本区集中登记地的设置实行按需设立、合理规划原则,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促办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经营的场地有性质、面积等要求的,集中登记地不得作为企业住所。通过认定的第一年为培育期,由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促办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以取消该集中登记地的认定,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在集中登记地注册的企业,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企业可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地址进行登记。设置集中登记地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设置情况说明;
(二)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
(三)集中登记地住所证明材料;
(四)管理主体资格证明。
由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促办对全区集中登记地的服务、管理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各集中登记地的使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落实以下主体管理责任:
(一)为入驻企业提供政策推广、证照办理等配套服务,接受入驻经营主体委托接收并传递法律文书;
(二)建立联络员跟踪汇报、入驻企业基本档案记录、台账和信息更新等服务制度;
(三)入驻企业有重大服务需求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可向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促办申请,为其提供定制化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和区投促办定期对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实施考核,考核方案另行制定。
经综合考虑集中登记地内入驻企业质量情况以及各集中登记地考核结果,可以暂停或取消该集中登记地的使用资格。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区市场监管局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的服务、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五条 (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三)以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第十六条 (一照多址)
本区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企业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 (虹图智汇——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将本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楼宇、园区、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纳入“虹图智汇”住所标准化管理平台,并汇总到全市统一的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经纳入“虹图智汇”住所标准化管理平台的房屋管理主体,可以通过平台提交下列住所材料:
(一)房屋权属信息;
(二)房屋权利人和管理主体间的授权委托关系;
(三)场所布局概况;
(四)管理主体与入驻经营主体授权使用关系;
(五)管理主体出具的真实性承诺。
经营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免于提交上述住所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对纳入“虹图智汇”住所标准化管理平台的楼宇、园区和集中登记地做分类标识,各房屋管理主体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楼宇、园区和集中登记地的运营方或管理方应及时将房屋租赁情况、入驻企业变动情况等动态信息录入平台;
(二)集中登记地的管理主体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录入、更新联系地址,并在“虹图智汇”住所标准化管理平台中录入、更新企业联系地址。
第十八条 (综合监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执法监督,发现经营主体申报的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注册的,依法进行处理。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九条 (参照适用条款)
本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4年11月25日起施行。施行期间,《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效期及内容如有调整的,本细则依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