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 文件编号:
- 沪住建规范〔2022〕7号
- 公布日期:
- 2022-09-19
- 施行日期:
- 2022-11-01
正文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沪住建规范〔202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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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22 年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加 强对燃气行业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我委制定了 《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年版)》,现予发布, 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年版)
2022 年 9 月 1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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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2 年9 月2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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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规定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新) | 处罚基准 | 备注 | |||||
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户数在25户以下; 2、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注1)数量在50个以下;(CNG、LNG按照体积相应换算见表后注2,下同)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CNG:压缩天然气 LNG:液化天然气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户数在25户以上50户以下 2、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50个以上100个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户数在50户以上75户以下 2、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0个以上200个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户数在75户以上100户以下 2、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200个以上300个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户数在100户以上 2、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300个以上或涉及液化气槽罐车(包括槽罐)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2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丧失一个经营条件的; 2、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10户以上50户以下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个以上100个以下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丧失二个经营条件的 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50户以上100户以下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0个以上300个以下 |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丧失三个经营条件的 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涉及用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300个以上 | 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丧失四个及以上经营条件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或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或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或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造成重大损失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 燃气企业予以公告,但未提前48小时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燃气企业未予公告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6 |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用户正常用气受影响2天以上5天以下的 | 罚款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用户正常用气受影响5天以上8天以下的 | 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造成用户正常用气受影响8天以上10天以下的 | 罚款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造成用户正常用气受影响10天以上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7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燃气总案值小于5000元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总案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总案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总案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总案值5万元以上,或两年内由于相同案由被处罚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8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10吨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 | ||||||
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 | ||||||||||
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场所储存燃气,数量50吨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9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产品50套以下,或用户50户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瓶装液化气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按照《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执行 |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产品50套以上100套以下,或用户50户以上100户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产品100套以上,或用户100户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拒不整改且所涉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0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10瓶以下 | 罚款1千元 |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10瓶以上50瓶以下 | 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气瓶数量50瓶以上 | 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1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压、低压燃气设施(包括除加气站、储配站外的其他燃气场站)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5处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 5处以上,8处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 8处以上的,10处以下的 | 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 10处以上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次高压燃气设施(加气站按次高压燃气设施执行)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 1处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2处的。 | 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数量3处以上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高压、超高压燃气设施(储配站按高压、超高压燃气设施执行) | 未设置保护装置和未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2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从事禁止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逾期不改正的,有任意1项禁止行为的,但未造成后果的 | 罚款:(单位)3万元以下; (个人)500元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另行制定基准。 | |||||
逾期不改正的,有任意2项以上4项以下禁止行为的,但未造成后果的 | 罚款:(单位)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个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有任意4项以上禁止行为,或者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 罚款:(单位)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个人)800元以上1千元以下 | ||||||||||
13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60公斤以下的;储存压缩天然气10立方米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60公斤以下的;储存压缩天然气10立方米以下的 | 罚款3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6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储存压缩天然气10立方米以上的20立方米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6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储存压缩天然气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罚款5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储存压缩天然气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100公斤以上的;储存压缩天然气20立方米以上的 | 罚款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储存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300公斤以上的;储存压缩天然气30立方米以上的 | 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4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逾期不改正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单位)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燃气泄漏或燃烧产生一氧化碳在室内积聚等严重安全隐患,但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单位)4万元以上7万元;(个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逾期不改正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单位)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1000元 | ||||||||||
15 |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在低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 | 罚款:(单位)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个人)5千元以上1万元 | ||||||
在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 | 罚款:(单位)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个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在高压(含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 | 罚款:(单位)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个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在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 | 罚款:(单位)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16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涉及1处燃气设施 | 罚款:(单位)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个人)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违法行为涉及2处燃气设施以上的 | 罚款:(单位)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17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3处以下的。 | 罚款1千元以下 | 可以不予处罚款的情形: 初次实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3处以下,且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3处以上5处以下的。 | 罚款2千元以下 |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5处以上的。 | 罚款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18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引起燃气泄漏,造成一定损失的 |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引起燃气安全事故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19 | 燃气企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12小时以下,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 罚款1万以上4万元以下 | ||||||
当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 罚款4万以上7万元以下 | ||||||||||
当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24小时以上,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 罚款7万以上10万元以下 | ||||||||||
20 | 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以下情形的: 1、(使用燃气场所)未安装场所为单个用气空间,使用燃气的场所面积不大于80平方米;(供气站点)瓶组气化站或瓶装供应站 2、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可以不予处罚款的情形: 限期内完成整改,且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
有以下情形的: 1、(使用燃气场所)未安装场所为单个用气空间,使用燃气的场所面积大于80平方米;或同一主体有多个用气场所未安装。(供气站点)加气站、储配站 2、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罚款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1 | 安装使用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定期检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所涉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探头数为1路以上5路以下且逾期不整改的 | 罚款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可以不予处罚款的情形: 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所涉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探头数为1路以上5路以下,且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
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所涉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探头数为5路以上10路以下,且逾期不整改的 | 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所涉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探头数为10路以上,且逾期不整改的 2、发生燃气安全事故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2 | 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未造成燃气事故 | 罚款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 可以不予处罚款的情形: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未造成燃气事故,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
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3 | 安装维修经营过程中丧失或部分丧失经营条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1、无相关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完善、缺失部分专业设备和工具 2、有未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情况 3、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委托合同或备件供应合同失效等。 | 罚款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1、无固定场所 2、无合格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生产或销售单位委托合同 3、有3条以上许可条件不满足要求,逾期未改正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处吊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
24 | 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销售品牌有备案但所售型号3种以下未备案且未导致燃气安全事故 2、销售备案单位未能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不履行对品牌委托的安装维修单位管理职责,逾期不整改 3、销售备案单位未能履行售后服务承诺,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经营过程中丧失或部分丧失经营条件,仍然委托其安装维修,逾期不整改 | 罚款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 1、销售产品整个品牌均未进行备案 2、销售品牌有备案但所售型号3种以上未备案 3、销售备案单位未能履行售后服务承诺,委托未取得安装维修许可证单位安装维修,逾期未整改 4、导致燃气安全事故 | 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25 | 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个以下,或者供应用户数10户以下 | 没收非法物品 |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个以上50个以下,或者供应用户数10户以上50户以下 | 没收非法物品,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50个以上100个以下,或者供应用户数50户以上100户以下 | 没收非法物品,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100个以上200个以下,或者供应用户数100户以上200户以下 | 没收非法物品,罚款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 |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200个以上300个以下,或者供应用户数200户以上300户以下 | 没收非法物品,罚款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 | ||||||||||
现场查处的非法气瓶数量在300个以上或涉及液化气槽罐车(包括槽罐),或者供应用户数300户以上 | 没收非法物品,罚款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26 | 燃气供气站点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丧失(三) (四) (五)中任意一条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丧失(三) (四) (五)中任意两条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丧失(三) (四) (五)全部三条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逾期不改正的: 1、丧失固定站点设施 2、固定站点设施不再符合标准 3、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不具备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设备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27 | 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企业接到报修后,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 | 超时限到场 | 罚款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可以不处罚的情形: 未先行告知用户应急措施但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 ||||
失约未到场 | 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燃气企业对燃气泄漏的报修,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先行告知应急措施情形的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未先行告知应急措施; 2、造成伤亡事故的; 3、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燃气企业未能做到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 | 未发生燃气事故的 | 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发生燃气事故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8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中、低压燃气管道上 | 施工单位办理管线交底,并会同燃气企业制定方案的 | 罚款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 | |||||
施工单位在办理管线交底后,未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管道保护方案就施工的 | 罚款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 | ||||||||||
施工单位未办理现场交底,或交底超期,违规施工的 | 罚款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在次高压以上燃气管道上(含次高压) | 施工单位办理管线交底,并会同燃气企业制定方案的 | 罚款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 |||||||||
施工单位在办理管线交底后,未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管道保护方案就施工的 | 罚款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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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办理现场交底,或交底超期,违规施工的 | 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29 | 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企业在接到施工单位开工通知后,未派专门人员到现场,但未发生燃气事故的 | 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燃气企业在接到施工单位开工通知后,未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且发生燃气事故的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30 | 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 气瓶数量20个以下 |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气瓶数量20个以上100个以下 |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气瓶数量100以上500个以下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 | ||||||||||
气瓶数量500个以上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未按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 气瓶电子标签信息追溯存在环节缺失,数量20个以下 |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气瓶电子标签信息追溯存在环节缺失,数量20个以上100个以下 |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气瓶电子标签信息追溯存在环节缺失,数量100以上500个以下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 | ||||||||||
气瓶电子标签信息追溯存在环节缺失,数量500个以上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擅自回收非本企业的气瓶 | 数量10瓶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数量10以上50瓶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数量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 | 罚款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数量100瓶以上500瓶以下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数量500瓶以上的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 信息系统未联网的 | 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未建立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 |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31 | 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Ⅳ级(一般)燃气事故时未启动相应预案 | 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发生Ⅲ级(较大)燃气事故未启动相应预案 | 罚款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发生II(重大)以上燃气事故未启动相应预案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32 | 燃气企业对管道未履行保护义务 |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建管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压、低压燃气管道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5处以下的 | 罚款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 5处以上,8处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 8处以上的,10处以下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 8处以上的,10处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次高压燃气管道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 1处的 | 罚款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1处以上,3处以下的 | 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3处以上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 | 未按照履行管道保护义务,造成安全隐患,数量1处以上的 | 罚款5万元 | |||||||||
33 | 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未经销售备案的燃气器具,数量5台以下 | 罚款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 | ||||||
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未经销售备案的燃气器具,数量5台以上 | 罚款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34 | 对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 不提供50%以下指定的产品维修服务的 | 罚款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提供50%以上指定的产品维修服务的 2、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的 | 罚款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35 | 未在规定时间内上门维修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维修站点派员超过规定时间 | 罚款500元以上700元以下 | ||||||
维修站点接到用户上门维修要求后,未派人员上门维修 | 罚款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 | ||||||||||
36 | 燃气企业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燃气企业禁止以下行为:(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管委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数量20瓶以下的 2、倒灌液化石油气5瓶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数量20瓶以上50瓶以下的 2、倒灌液化石油气5瓶以上10瓶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数量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 2、倒灌液化石油气10瓶以上50瓶以下的 | 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数量100瓶以上500瓶以下 2、倒灌液化石油气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数量500瓶以上的 2、倒灌液化石油气100瓶以上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37 | 燃气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燃气企业禁止以下行为:(三) 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管委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数量5瓶以下的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数量5瓶以上50瓶以下的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数量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 | 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数量100瓶以上500瓶以下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数量500瓶以上的 | 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
38 | 燃气企业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燃气企业禁止以下行为:(四) 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管委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该产品已向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且备案在2年检测期间内 | 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瓶装液化气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按照《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执行 | |||||
该产品未向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已过2年检测期限)
|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该产品为伪劣产品 2、该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3、采用其他欺诈手段的 | 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 ||||||||||
39 | 用户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气瓶数量5个以下的,且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气瓶数量5个以上10个以下,且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气瓶数量10个以上,且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造成燃气事故的 | 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40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罚款3万元以下 |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 罚款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1 |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 燃气企业未履行持续、稳定供气义务 | 造成居民50户以下,或单位10户以下无法用气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造成居民50户以上300户以下,或单位10以上100户以下无法用气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造成居民300户以上,或单位100户以上无法用气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 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一般不合格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严重不合格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燃气质量检测结果为严重不合格,且供应的燃气中含有非燃气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可能混入的成分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未向燃气用户安全供应燃气 | 发生IV级燃气事故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发生III级以上燃气事故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管道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在任意两年周期内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小于50户的,或者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小于100户的;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任意一年周期内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 小于100户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燃气管道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在任意两年周期内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50户小于80户的,或者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大于100户小于160户的。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在任意一年周期内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100户小于160户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燃气管道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在任意两年周期内对居民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80户的,或者在任意一年周期内未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实施安全检查,数量大于160户的。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在任意一年周期内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数量大于160户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2 | 燃气企业气瓶的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或者供应的燃气压力不符合标准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瓶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之差(抽样平均偏差)超过《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规定允许误差1倍以内 | 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瓶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之差(抽样平均偏差)超过《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内; 2、燃气供应压力不合格时间不超过24小时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瓶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之差(抽样平均偏差)超过《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充装质量检测办法》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上; 2、燃气供应压力不合格时间超过24小时 | 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43 |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未对客户身份、购买数量和用途等信息如实记录,或者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进行销售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购买数量和用途等信息如实记录;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销售。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或者向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进行销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涉及用户10户以下的 | 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涉及用户10户以上50户以下的 | 罚款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涉及用户50户以上的; 未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或者向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进行销售的 | 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供气站许可证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但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但未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导致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燃气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5 | 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 | 涉及配送车辆5辆以下,或者单个卫星定位装置未联通12小时以内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涉及配送车辆5辆以上10辆以下,或者单个卫星定位装置未联通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内 | 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涉及配送车辆10辆以上,或者单个卫星定位装置未联通24小时以上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6 |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对用户订气信息进行处理,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醒、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 涉及用户50户以下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涉及用户50户以上100户以下 | 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涉及用户100户以上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7 | 从事液化石油气相关禁止行为的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 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8瓶以下,或者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企业进行配送 | 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8瓶以上20瓶以下,或者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但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未实时联通的)企业进行配送 | 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
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20瓶以上,或者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配送。 | 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8 |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瓶装液化气企业只提供调压器或者连接管中一种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
| 罚款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本条款与“《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燃气企业禁止以下行为:(四) 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应当进行区分 | |||||
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的
| 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注:1、本表中的非法气瓶,其规格为15公斤;若查获其他规格气瓶,按照比例换算气瓶数量。
2、CNG(压缩天然气)按照20兆帕换算,10.126立方米CNG(压缩天然气)相当于100瓶15公斤气瓶;LNG(液化天然气)按照体积换算,3.222立方米LNG(液化天然气)相当于100瓶15公斤气瓶。
3、本表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处罚依据中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包括本数。
4、违法情节不以燃气事故划分基准的,该处罚事项若发生《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分级标准III级(较大)以上燃气事故的,顶格处罚;若发生《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分级标准III级(较大)以下燃气事故,处罚加重一档。
5、本表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本市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管理规定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表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6、同一法人在一个自然年内两次作出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加重一档;在一个自然年内三次以上作出同一违法行为的,顶格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