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文件编号:
- 沪人社规〔2022〕20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2-06-14
- 施行日期:
- 2022-06-14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
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委、水务局、绿化市容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际,制定了《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6月14日 |
(此件主动公开)
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兼顾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实行开工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既有建筑(非居住类)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保险产品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补足和返还等管理工作。对于辖区内的市管工程项目,市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落实工资保证金相关规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实施开工备案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副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以保函或保险产品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正本或保单正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八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地的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保险公司开展工资保证金有关业务的,按照以上条件执行。
第九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12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低于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8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低于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0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五)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在本市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且已按本规定存储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其新开工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可按上款规定计算后减半存储。
第十条 本市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单后,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单前2年内在本市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符合提高、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工程项目欠薪情况,会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绿化市容等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新开工项目已纳入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实名制管理系统且签订施工合同前3个自然年度内在本市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以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前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工资保证金实行动态存储,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决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申请工资保证金动态存储的项目在每个工资支付周期内,项目对应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均余额大于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金额时,可暂不存储工资保证金;当项目对应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日均余额低于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金额时,由行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证金存储程序。
第十二条 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服务的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资保证金相关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可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项目,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足或者重新存储工资保证金,重新核定的工资保证金应当足额存储,不得减免。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被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新开工项目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计算存储金额时,各档存储上限应当同比例上浮且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施工总承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对于交通行业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抄送至交通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由交通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欠薪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协调解决。如需纳入行政执法程序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查清欠薪基本事实(欠薪人数、周期、金额等)后,将上述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依法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可动用该项目工资保证金予以清偿,仍不足额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安标竣工确认手续完成后或者竣工验收通过后,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正本。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本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保单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的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